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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饶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53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达、金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马尾区新天地音像店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饶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饶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56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

代理审判员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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