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棠溪藕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仕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系成都市成华区赛龙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文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10月30日由国知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其专利权人为原告。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形下,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其专利产品。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x。0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发明专利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0月30日,由国知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1份。载明:专利证书编号为x号、专利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人张某某、李友青,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x。0,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9日。
2、“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各1份。
3、2004年12月6日,国知局出具给原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份。
原告为证明被告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控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4、2005年7月14日,成都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为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2005)成蜀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1份。载明本公证员于公证人员周文博、汪昕澄随同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文仕勇、程文禄于2005年7月8日15时23分到达成都市X路川陕立交桥的成都富森美家居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由文仕勇以消费者的名义在成都富森美家居装饰材料批发市场5区X幢X号卖场[店招:科达龙骨(总经销)]店招电话:x、x、x,分别以108元的价格购买主龙骨18米支;以98元的价格购买副龙骨39米。现场取得了编号为:NO.x收据一张和署名为“成都赛龙装饰材料批发中心陈某总经理”的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明成都赛龙装饰材料批发中心陈某总经理,一门市:富森。美家居5区X栋X#,电话:x、x;二门市:府河市场的五交易区X-18#,电话:x、x。公证书附件为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编号为:NO.x送货单一张和署名为“成都赛龙装饰材料批发中心陈某总经理”的名片一张以及现场拍摄照片4张。
5、公证处封存的吊顶龙骨实物1付。
6、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工商机督卡1份。载明字号名称为成都成华区赛龙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为陈某;经营场地为成都富森美家居装饰材料批发市场5区X幢X号;陈某“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与上述证据材料4、5相同的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及其所举证据材料放弃反驳权。原告当庭举出1-5项证据材料原件及6项证据材料复印件。其所举证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10月30日,国知局向原告颁发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编号为x号,专利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人为张某某、李友青,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x。0,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9日。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9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该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专利所针对的是目前的普通天花龙骨,其在接长时通常采用在龙骨接口处的接长附件,利用龙骨接头的卡孔进行连接。这种存在有连接点常见出现松旷、不紧密,接长准确性及承受外力的能力差,安全系数低,且接口之间达不到协调一致,从而导致天花的整体效果差,施工难度大等缺陷。为此,原告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归纳如下:A、该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几个部分;B、其中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C、位于主龙骨的接头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D、在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原告于2004年12月6日向国知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2005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吊顶龙骨实物1套,包括主龙骨和副龙骨两部分。其结构特征为:a、该吊顶龙骨包括主龙骨和副龙骨;b、其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c、位于主龙骨的接头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d、在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能与该外凸卡钩适应配合的方孔。
被告的经营场地为成都富森美家居装饰材料批发市场5区X幢X号。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为:主龙骨6元每米,副龙骨2。5元每米。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10月30日依法获得专利号为x。0的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的x。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共有4项。同时原告在其专利说明书对其上述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中提到,根据原告在说明书对其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该发明针对的是目前的普通天花龙骨,其在接长时通常采用在龙骨接口处的接长附件,利用龙骨接头的卡孔进行连接。为此,x。X号发明专利的目的是为克服这些不足而提供一种主龙骨之间不需要接长附件连接的天花龙骨。所以在前述4项技术特征中,其中的A项,属于与现有同类产品都已具有的结构特征;B-D项是为实现其专利发明目的的发明点技术特征所在。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对比可以看出:B与b相同,C与c相同;D与d相比,被告产品结构特征d中的方孔是专利技术特征D卡孔的下位结构,且其目的都是用于两根龙骨连接时与另一龙骨上的相应卡钩相互配合挂卡,因此也属于是相同的结构特征。对比中,虽然被告的产品中缺少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A中吊杆这一必要结构特征,但由建筑装修行业的常规可知,龙骨与吊杆在结构上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结构件,不存在依存关系,在安装天花龙骨时,为使天花龙骨与建筑屋面相连,吊杆结构需与龙骨结构配合而不可缺少。被告的龙骨产品上也设有与于吊杆连接的相应开孔,其在安装时也必需有吊杆的配合。同时,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也完全是针对主龙骨间的连接,并未涉及与吊杆的关系。因此,被告产品中虽缺少吊杆但其仍属于是采用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内容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因此是以相同方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其发明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经许可而销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x。0发明专利权的自接式轻钢龙骨,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损失3。5万元。
三、驳回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1693元,共计4603元(此款已由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陈某承担4400元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人民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