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秀屿区人。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秀屿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秀屿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余杭支公司),住址:杭州余杭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负责人。
本院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保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保余杭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提供了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加于证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余杭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是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定,但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余杭支公司为法定的被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中国人保余杭支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金华
审判员王锦扬
代理审判员沈瑞敏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仕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