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又名翟某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11日受理,2008年11月11日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2009年5月9日鉴定完毕;2009年5月25日原告申请后续医疗费鉴定,2009年6月4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2009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随被告做工。2007年5月10日,被告让原告为其做装窗户时将左手大拇指致伤,被告给原告治疗后至今未能治好,原告的手已丧失部分功能构成伤残,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通讯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孙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答辩人属于没有资质承包他人工程,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由有资质的承包方或发包方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另外在程序上,原告的伤属于工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之前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从目前原告的伤情看,其左手肌电图及X光片检查结果均无异常,工友及答辩人多次见原告能正常用左手工作劳动,这些证据说明原告并不存在伤残,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不足采信;4、原告目前状况与其治疗过程有直接关系,即使原告存在伤残其责任也不属于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3、翟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本案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我方起诉未超诉讼时效;4、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及伤残鉴定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已定性,医生建议二次手术;6、案例一份,证明原告的再次手术应得到支持;7、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二次手术的费用;8、各种花费票据共计3921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郑州大学附属医院肌电图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郑州检查时结果未见异常;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自己诊疗过程存在过失;3、证人靳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和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干活后来原告的姐姐让被告出具了一份协议,被告曾经看到原告并听他自己讲手已经好了,并在其他工地干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的办理时间在原告受伤后,故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采用欺骗的方式补签的,且内容不真实,原被告之间系临时工关系,干一天活给一天钱。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不超诉讼时效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民医院系原告自述,医生没有核实,商都司法鉴定所与京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原告构不成伤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病历系医生根据原告主观自述出具的,从X片来看,原告伤情并无大碍,且如果需要二次手术的话,说明原告伤残还未定型,与伤残报告相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如需继续治疗应在实际发生后才能得到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伤害是医院误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负责任,票据中去郑州鉴定的费用是由被告提供,原告不应再主张该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中并未指出何处未见异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偷录所得,且被录音人唐医生并不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其不知道原告的治疗经过;对证据3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造成10级伤残不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还能干一些活。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经合议分析,对原告所交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认为系原告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关证据相佐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商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京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虽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最终均自愿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本院认为不能仅以此作为二次手术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案例报道不能以此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证据7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二次手术费的依据,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或经司法技术鉴定后方可获得法庭支持;证据8中出租车费77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医治支出交通费确属必须,但775元交通费用显属过高,应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原告称去郑州看病所花餐费5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证;鉴定费5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营养费票据13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滨河小区诊所证明,无相关正式票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卫生所票据1661元,本院认为人身伤害赔偿主张医疗费用的,除事故发生时为了尽快抢救患者外,均应以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正式医疗费票据作为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对被告所交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录音非原告主治医师所做陈述,且该录音通篇的称呼均为“张阁的那个人”、“那个无赖”等称谓,未提及原告孙某甲的姓名,本院不能据此确认录音中所说的那个人即是原告,对该录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证人靳某,证实原告和其一起在被告处干活,及原告受伤后去北海医院医治,后来又听到原告自述在其他地方干活等事实,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是被告的雇佣工人,随被告做工,双方签有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双方的雇佣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被告承接各种建筑工程,制作及安装各种门窗、玻璃等;原告在被告工程施工期间不得私自离岗,工作时间早8点至晚5点,工资每月按时发放每天工资50元,加班2小时算半天,4小时算一天;如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摔伤、碰伤或玻璃划伤等由被告负责一切后果,工资照常发放。2007年5月10日,被告让原告为其做装窗户时将左手大拇指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入北海门诊包扎治疗,后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伸肌腱断离,行手术治疗,术后进行康复功能锻炼。在北海门诊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均未住院治疗,且诊治费用均由被告翟某某支付。2008年7月17日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拇指背侧分别可见一长约6CM纵形疤痕及约2CM斜形疤痕,左手指间关节、掌指关节主动活动差,被动活动正常。
本院另查明:原告孙某甲系城镇居民,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08年12月4日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动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在雇佣劳动期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摔伤、碰伤或玻璃划伤等,由被告负责一切后果,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因原告造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x元/年×20年×10%=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证人证实其已在外打工,故误工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50元/天×30天/月=1500元/月,酌情支持4个月,计款1500元/月×4月=60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通讯费等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自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和康复阶段中,2008年7月22日在仍感到手部不适的情况下,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且2008年4月28日被告翟某某仍给原告出具有证明,综合上述情况,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系两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的范畴,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的十级伤残并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虽能用左手工作劳动,并不能以此作为推翻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在原、被告放弃重新鉴定后,本院应当采纳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4、被告所称的“原告目前状况与其治疗过程有直接关系,即使原告存在伤残,其责任也不属于答辩人”无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孙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翟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