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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斯达康压铸有限公司与香港林达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厦民初字第3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斯达康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X镇李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谆,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林达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电子路X号x。

第三人厦门鲁能黄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12B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厦门斯达康压铸有限公司(下称斯达康公司)与被告香港林达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林达斯公司)、第三人厦门鲁能黄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鲁能黄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发贵及代理审判员叶炳坤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达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达斯公司、第三人鲁能黄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达康公司诉称,2004年10月7日、12月28日,被告林达斯公司向其订购铝合金压铸件7500件,总货款人民币(下同)x元。原告依约在厦门港指定码头交货,被告验收后,由被告指定的代理公司(本案第三人)办理出口。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模具款项,拒绝支付其余应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5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为3655元)。

被告林达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鲁能黄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斯达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

1、订购单三张,拟证明:(1)被告曾向原告订购五套压铸件,数量共7500件,总价为x元;(2)交货地点为厦门港指定码头。

2、送货单,拟证明:(1)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2)货物由被告职员游敏熙验收。

3、被告致原告函件两份,拟证明:(1)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交货;(2)货款总额为x元;(3)被告拒绝支付货款;(4)第三人为其代理出口业务;(5)被告在厦门市有办公场所;(6)被告在厦门的上述业务经办人为邓春艳。

4、名片,拟证明被告在厦门的办公地址及负责人。

5、模具外加工协议书五份,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五套压铸件是使用经过被告检验合格后的模具生产的。

6、2005年10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厦门的三名员工辞退及取消租赁厦门的办公场所等事项通知福建相关客户,拟证明:被告在厦门的职员包括邓春艳、游敏熙、刘代群等三人;被告在厦门的办公地址为厦门市X路X号湖北大厦X室。

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2、3、4、5的原件,证据1、6为传真件。

本院认为,上述六份证据,除证据4的名片不能作为认定身份的证据外,证据2、3、5可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6是在诉讼期间新形成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他们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2、3、5、6的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5-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模具委托外加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或样品,原告负责替被告开发模具。

2004年10月7日,被告林达斯公司向原告斯达康公司发出一份订购单,订购铝合金压铸件1000件,单价为13.35元,交货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交货地点为厦门港指定码头,付款方式为发货后45天。在订购单中,被告还确认“此产品总的模具费是¥x.00,已付¥5775.00,余款¥x.00,此订单量确认后付款。”原告接到订购单后,要求增加敲字费用0.70元/件并要求被告重新打单。2004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发订购单一份,订购铝合金压铸件6500件,单价分别为6元、11.52元、7元、30。50元,总货款为x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交货地点为厦门港指定码头,付款方式为收到有效增值税发票后30天付款。原告收到订货单后,批注“请预付40%,余款送货日起30日内付款。”200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被告所订购的五套货物共计7500件,交货地点为厦门港象屿码头。被告指派职员游敏熙检验货物并签收。被告验收后将货物交本案第三人鲁能黄泰公司办理出口。

2005年7月12日,被告致函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已开增值税发票至其代理人鲁能黄泰公司,但货物品质异常,要求打折付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货物是根据被告检验合格的模具生产的;被告主张货物品质有问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其将厦门的三名员工邓春艳、游敏熙、刘代群辞退,取消租赁位于厦门市X路X号湖北大厦X室的办公场所。

此外,本院向被告林达斯公司在厦门市X路X号湖北大厦X室的被告“大陆采购联络处”办公场所内的被告员工刘代群送达本案司法文书。该员工以本院无管辖权、应向香港公司送达等理由拒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之后,本院传真通知被告有关送达及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等事宜。被告至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林达斯公司向原告斯达康公司发订购单,原告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订购单中有交货地点为厦门港指定码头的条款,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对于法律适用没有约定,而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是厦门,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五套铝合金压铸件7500件,被告确认尚欠货款x元。被告除对货物品质提出异议外,未提出其他异议。而被告就品质争议未提出反诉或答辩,故讼争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此外,被告已经确认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所发两份订单的付款期限不一致,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计算付款到期日。其中1000件货物的付款时间为发货后45天,另6500件(货款x元)的付款时间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0天。原告未举证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本院推定被告确认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函件发送时间即2005年7月12日为交付发票时间,故其中x元的款项付款时间为2005年8月11日以前。其余货款9250元的付款时间为发货日2005年2月1日后的45天内,即2005年3月17日以前。因此,原告主张从交货日即2005年2月1日后的30日即2005年3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主张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应以本院认定付款时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林达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斯达康压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9250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18日起,以x元为基数从2005年8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斯达康压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原告厦门斯达康压铸有限公司负担116元,由被告香港林达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斯达康压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林达斯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岩

审判员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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