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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厦门中海发展公司、厦门鸿盛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代垫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厦民初字第2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少敦、吴某某,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中海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厦门鸿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共和电子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健,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福州办事处)与被告厦门中海发展公司(下称中海公司)、被告厦门鸿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鸿盛公司)信用证代垫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福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卢少敦、吴某某,被告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福州办事处诉称,1995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思明支行(下称思明农行)与被告中海公司和被告鸿盛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开证合同》,约定思明农行为被告中海公司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为x-02,开证金额152.72万美元,被告鸿盛公司就开证保证金不足部分提供全额担保,期限为信用证有效期及由此信用证产生的连带债务清偿完毕止等条款。此后,被告中海公司于1996年1月3日实际透支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计x。23美元。为此,思明农行于1996年8月31日至1999年11月1日多次向被告中海公司和被告鸿盛公司发出《信用证透支通知书》和《信用证透支催收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3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下称厦门农行)与原告长城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海公司所欠厦门农行的债权于2000年5月12日起转移给原告,由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同时,原告于2000年5月12日向被告中海公司(债务人)和被告鸿盛公司(担保人)发出(榕)中长资债字(202)第(0001)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两被告在此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受让债权后,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向被告中海公司发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于2001年7月10日、2002年3月6日、2002年8月21日向被告鸿盛公司发出《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此后又于2002年12月27日、2003年6月11日、2004年12月24日通过《厦门日报》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海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23美元(折合人民币x.53元)、利息人民币x。84元(暂计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鸿盛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本院立案的案由即信用证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上述“贷款”均应为信用证代垫款。

被告中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鸿盛公司口头答辩称,1、其未提供贷款担保,原告请求其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原告未举证证明信用证交易的真实性。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长城公司福州办事处举证如下:证据一:保证开证合同;证据二、信用证透支通知单;证据三、信用证透支催收通知书;证据四、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榕)中长资债字(202)第(0001)号;证据五、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证据六、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据七、催收欠款公告。对此,被告鸿盛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信用证透支,不是贷款;证据四债权转让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只是单方面陈述,没有贸易合同作为依据,因此对于信用证项下有无发生真实贸易无法确认;体现的是信用证透资,“贷款”的表述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鸿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中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告知原告本院立案案由正确,询问原告是否坚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贷款合同纠纷,原告同意本案为信用证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鸿盛公司系按照信用证纠纷来抗辩,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观点的变化并不影响被告鸿盛公司行使抗辩权(包括举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是否开立了信用证、是否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对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1995年3月23日,思明农行(乙方)与被告中海公司(甲方)、被告鸿盛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开证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有关保证借款的规定,为甲方在乙方给予甲方的开证保证金不足部分(下称额度)金额240.768万美元,提供全额担保,担保金额为240。768万美元,期限为信用证有效期及由此信用证产生的连带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二、经乙方批准,甲方的授信额度转贷款且期满后,甲方未能偿还乙方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时,保证人负责连带偿还甲方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三、乙方根据甲方和担保人的经营、信用、资金使用等情况,可随时要求甲方补足全部或部分开证保证金不足部分或更改担保方,甲方应无条件履行,否则,乙方有权停止甲方额度的使用,甲方及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合同签订后,思明农行通过厦门农行对外开立x-X号信用证,开证金额152.72万美元。被告中海公司未支付开证金额10%的开证保证金(即15.272万美元)。1996年1月3日,思明农行为被告中海公司所开立信用证垫付款项计x.23美元,超过开证金额x。23美元。两被告均未向思明农行偿还信用证垫付款项。为此,思明农行于1996年8月31日向被告中海公司发《信用证透支通知书》,称:“贵司于95年4月4日通过我行开立一份进口信用证,证号为x-02”,金额为152.72万美元;“我行已于96年1月3日对外付款”,付款金额为x。23美元;“已在我行形成透支”x。23美元。通知还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项。被告中海公司当日即签收,被告鸿盛公司于1996年12月13日签收该通知书。1997年6月13日、1997年12月3日、1998年5月15日、1998年10月29日、1999年11月1日,思明农行就上述信用证垫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签收了催讨文件,但至今仍未偿还欠款。

2000年3月7日,厦门农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移合同,转让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2000年5月12日,原告及思明农行等向两被告发(榕)中长资债字(202)第(0001)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要求对包含本案信用证垫款在内的六笔债权进行确认,其中第2笔债权如下:借款日期:1996年1月3日;金额x美元;合同号x;到期日1996年1月3日;结欠本金x.23美元,结欠利息x.49美元;担保方式为保证。通知书还表明“原担保合同内容不变”。两被告分别在该确认通知书回函上签字盖章。

受让债权后,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向被告中海公司发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于2001年7月10日、2002年3月6日、2002年8月21日向被告鸿盛公司发出《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此后又于2002年12月27日、2003年6月11日、2004年12月24日通过《厦门日报》向两被告公告催收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福州办事处虽然没有举证开立信用证的证据,但原债权人思明农行多次向两被告发催讨债权函件,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两被告对思明农行的上级分行即厦门农行所发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确认的本案信用证垫付款项未偿还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债权,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思明农行通过其上级分行对外开证的事实。被告鸿盛公司至诉讼期间才对思明农行是否开证、开证金额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有悖诚信。被告鸿盛公司还辩称本案信用证无贸易背景,对此,其既未能举证证明信用证基础合同的虚假性,更未举证证明思明农行明知基础贸易合同虚假仍对外开证和垫付款项,故保证人鸿盛公司不能免除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原债权人思明农行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开证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鸿盛公司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故应确认《开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债权已经依法转移给本案原告,原告及思明农行履行了法定的通知债务人、担保人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本案信用证垫款所形成的债权。两被告长期拖欠信用证垫款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从1996年1月3日起的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依据《开证保证合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以及多次催讨的函件,向被告鸿盛公司提出对信用证垫付款项全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该请求在保证责任方式及范围方面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开证保证合同》第一条规定,被告鸿盛公司仅对开证保证金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金数额为开证金额的10%,故其仅对开证金额的90%即x美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开证保证合同》第一条对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据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第三,本案信用证垫款并未转为贷款,故《开证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证人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并不具备。第四,没有证据证明思明农行曾经要求被告中海公司补足全部或部分开证保证金或更改担保方,因此,《开证保证合同》第三条规定两被告应对保证金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最后,《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确认原担保合同内容不变,并且在思明农行以及原告的多次催讨函件中均未表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综上,被告鸿盛公司对被告中海公司所欠信用证垫款中的合同开证金额的90%部分及其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其余部分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X号)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中海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信用证代垫款x。23美元及赔偿上述款项自1996年1月3日开始,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厦门中海发展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被告厦门鸿盛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信用证垫款中的x美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岩

审判员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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