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嘉联印刷厂,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青衣篮澄湾X座X楼B室。
负责人蔡某某,东主。
委托代理人高燧涛,福建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卷烟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某乙,厦门卷烟厂职员。
原告嘉联印刷厂诉称,双方于2000年3月24日在厦门签订业务代理的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引进卷烟出口业务,被告应给予原告每件一美元的业务代理费,代理费以支付当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自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底,原告依约为被告引进卷烟加工业务共计x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x美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x美元(按现汇率1:8.02折合人民币x.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在收到本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第一笔代理费x美元;
二、被告在支付完第一期代理费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代理费18万美元;
三、原告承诺放弃上述代理费之相关利息及汇率差;
四、双方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的《关于业务代理费的协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06年6月5日)自行终止;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即人民币x。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生效。
审判长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代理审判员陈林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