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市X镇X村X队。
委托代理人王从科,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13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6年8月17日以已与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肖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刘某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刘某某撤回对肖某某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刘某某撤回对肖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1605元由刘某某承担。剩余受理费605元退还刘某某。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何岗
人民陪审员李卫平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