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艾某某共同委托赵某某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艾某某因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午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并作为史某甲、史某乙、艾某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耿显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原驻马店地区X组织成立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在1995年11月下发驻板灌字(95)X号文件;1996年3月,依照该文件精神,工程指挥部在恢复板桥水库北干渠的施工中在四上诉人的8.5亩可耕地中取土,后按每亩250元对原告进行了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原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了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办公地点设在板桥管理局。并于1995年11月,驻马店地区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下发了驻板灌字(95)X号文件《关于印发板桥北干渠复建工程施工方案的通知》和板桥灌区北干渠复建工程施工方案,其中关于迁赔补偿标准为:临时取土占地,取土后由农民复耕,有青苗的每亩补偿500元,无青苗的每亩补偿250元。1996午3月份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略)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艾某某四户村民所承包的合计8.5亩土地进行了取土,使土地丧失了耕种条件,当时每亩己赔偿损失250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此事。四原告不同意当时的赔偿标准,曾分别找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和其它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所毁土地的赔偿和复耕问题,但对解决意见均不服。2009年,该块土地由当地政府出面协商,租赁给当地派出所长期使用,派出所向原土地使用人每年交纳租金。四原告对该土地的赔偿和复耕问题仍然存在意见,起诉来院,要求撤销驻板灌字(95)X号文件中不合理规定内容,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赔偿因毁坏土地造成的损失x元,赔偿土地复耕费x元。
另查明驻马店地区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作为临时机构已经被原驻马店地区行署撤销。
一审判决认为,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对水库的管理中组织成立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出台文件并未超越职权;在驻板灌字(95)X号文件中,该文件第四部分第3条明确规定“临时取土占地,取土后由农民复耕,有青苗的每亩补偿500元,无青苗的每亩补偿250元。”而依照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令第X号文件《土地复垦规定》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原告认为上述两个规定存在矛盾,驻板灌字(95)X号文第四部分第3条不应有效。本院认为1988午11月8日国务院令第X号文件是针对企业或个人从事开采活动中造成土地毁损所颁发的规定,而本案被告修复水利干渠的行为是公益事业的活动,是造福群众,不是获取利益的行为,因此,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令第X号文件对本案的情况并不适用,驻板灌字(95)X号文第四部分第3条与其不存在抵触或矛盾冲突。依照驻板灌字(95)X号文,四原告原承包的合计8.5亩土地因修干渠取土,已经造成一定程度的毁损,被告按每亩土地已补偿四原告250元的损失,虽然数额较少,但政府也履行了补偿责任。并且,当地政府又积极想办法,为原告进行其它方式的经济补偿,于2009年通过协商,将该8.5亩土地全部租赁给当地派出所长期使用,原告每年获得一定的租金。原告提出的赔偿因毁坏土地造成的损失x元,赔偿土地复耕费x元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提出原告在2003年已经知道该驻板灌字(95)X号文,现在起诉超期问题,因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中,不宜依此结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艾某某要求撤销板灌字第(95)X号文件,以及赔偿损失x元、赔偿土地复耕费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1995年驻马店地区X组织成立板桥灌区工程指挥部,1996年3月工程指挥部恢复板桥水库北干渠的施工中,将原告的8.5亩耕地取土挖毁,致使该地丧失种植能力,至今15年无法耕种,上诉人无口粮吃,每年还要上缴农业税,提留款,上诉人数十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均末得到解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是1996年3月,板桥北干渠取土时,在没有协商末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取土,上诉人出来阻拦时,强行把上诉人带到派出所,限制上诉人的自由,土地被毁坏之后,上诉人也积极寻求赔偿,一直找不到相关的责任方,直至2000年,才由村委付给上诉人每亩地250元的青苗补偿款,从此以后,上诉人就一直寻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上诉人在2009年12月泌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才知道本案是一起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并在2010年1月5日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说超过两年时间。2、对于驿城市区人民法院所说《土地复垦规定》是针对企业或个人从事开采活动中造成损毁土地所颁发的规定,而本案被告修复水利干渠的行为是公益事业活动,不是获取利益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因是《土地复垦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公益事业损毁耕地不给予赔偿,《土地复垦规定》明确规定,“谁破坏、谁复耕”,而驻板灌(95)X号文中却明确写着“由农民复耕”怎能说不相抵触。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规定“因挖损,塌毁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按相关规定上诉人向被告方申请复垦费完全合法合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补助费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土地补助费,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文件,驻政(2008)X号文件中第2款之规定耕地每亩每季700元,菜地每亩每季1000元的标准,我方提出赔偿并不过高。请求(1)、撤销原驻马店地区板桥灌区复建工程指挥部驻板灌字(95)X号文,要求法院判决执行《土地复垦规定》;(2)要求法院判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3年来8.5亩耕地损失补偿人民币x元;(4)赔偿土地复耕费人民币2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为上诉人至少在2006年3月16日就知悉(95)X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到2010年1月才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根据(95)X号文件规定,在1995年上诉人领取了补偿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对文件的认同,且在长达十几年内,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已领取补偿款的事实,答辩人已履行了补偿义务,不能再重复补偿。3、上诉人原使用的土地,现其他单位已做建设用地,不存在复垦问题。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原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为板桥北干渠的复建,成立了驻马店地区板桥灌区复建工程指挥部,并制定了驻板灌字(95)X号文件,该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复建干渠取土的补偿标准,并且在1996年的复建工程中,泌阳、遂平两县都已按此文件执行。对于复建水利设施,属于公益事业,不属于《土地复垦规定》调整的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驻板灌字(95)X号文件,判决此案执行《土地复垦规定》
的理由不足。上诉人赵某某等四户原承包的8.5亩土地,1996年作为复建工程临时取土范围,在取土之后,按驻板灌字(95)X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已进行了补偿。上诉人赵某某取得补偿后,认为补偿过低,一直到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及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应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的期限。经查,2009年,当地政府为了解决上诉人赵某某等四户的实际困难,对四户原承包的8.5亩土地,经协商安排给当地派出所使用,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此,上诉人赵某某等四户起诉要求撤销驻板灌字(95)X号文件,补偿耕地损失费、赔偿土地复耕费事实、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等四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