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榕民初字第340-X号
原告东莞市肇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蛟乙塘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卡娜,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深圳市永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潘某某,福州大利嘉城日盈家用电器商行负责人,住(略)。
被告东莞市康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X镇X村麒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楷、蒋某,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肇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东莞市康茂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肇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某、东莞市康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肇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肇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潘某某、东莞市康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5元由原告东莞市肇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青
代理审判员黄毅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