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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许昌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某某体验馆”,在经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伙,由被告一人继续经营。2009年9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x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2009年3月合伙成立“某某体验馆”。赵某某出资x元,拉走2000元的水机,沙某某投资x元,赵某某负责销售。沙某某对合伙经营财产安全提出异议。2009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闹到上一级代理。2009年9月20日在郑州代理处算账。本案中欠条并不是算了总账后的清算单,而是赵某某的投资款。原告的卖货进货款都在原告赵某某手中。如退伙,针对原告的起诉,应在双方就合伙盈亏全部得出结果后,该退的退。

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同时反诉称,沙某某与赵某某于2009年3月份共同投资x元合伙经营“某某体验馆”,其中沙某某投资x元,赵某某投资x元。日常经营由赵某某负责,进货、销售、付款、货款回收等事均由赵某某负责。在经营过程中,赵某某不认真履行合伙义务,将销售收入据为己有。沙某军发现后,多次要求将销售账目理清,将销售收入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但赵某某却一直拒绝沙某某的合法要求,因此,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达成解除合伙关系的一致意见。但是由于赵某某的原因,双方并未就合伙经营期间的销售、支出及利润进行清算。经沙某某核对账目后发现,赵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将共计x元的销售款据为己有,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计算,扣除赵某某投资款x元和应得利润,赵某某还应将沙某某支出的费用和应得利润共计x元返还。请求判令赵某某向沙某某偿还合伙经营所得x元。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针对沙某某的反诉辩称,2009年就退出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属实,其余不属实。赵某某的投资也不是x多元。沙某某提出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因本案原诉是欠条,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合伙,所以不能合并审理。请求驳回沙某某的反诉。双方账如未清算,沙某某不会写欠条给原告。双方到省代理处,经核算扣除双方亏损,全部清算后,形成该x元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赵某某与沙某某合伙经营“某某体验馆”,经营一直由赵某某负责。2009年9月20日,双方达成解除合伙关系的共识。赵某某退出了合伙,原“某某体验馆”交给了沙某某经营。当日沙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某某货款共计陆万叁仟元正(x元)。限一个半月全部结清”。其后,赵某某向沙某某追要欠款,沙某某以双方合伙期间的账未算清为由不予支付。诉讼中,沙某某提供了合伙开办的“某某体验馆”2009年9月20日前从供应商处进货的物品名称及价格和供应商规定的销售价格表和盘存货物清单、开办管理费用单据(包括工人工资单、水费通知、物业管理费收据、广告费收据等),沙某某据此证明合伙期间有销售款x元。请求判令赵某某偿还合伙经营所得x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退出原被告的合伙时,沙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是沙某某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定案依据。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沙某某反诉请求的金额计算依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反诉费2590.34元,合计3965.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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