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左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X镇。
委托代理人项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东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卢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人民陪审员陈群、言琳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86年,是目前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塑料挤出生产设备的制造企业之一,其产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1998年4月14日,原告公司注册了“联塑+L&S+图”的图文组合商标,1999年又注册了“L&S”图形商标和“联塑”文字商标。原告在多年的生产中,因产品的质量过硬,曾荣获“中国名牌”称号,其“联塑+L&S+图”商标亦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2010年至2011年,原告发现大量以“联槊”为字号的同类产品在湖南众多地区的市场上销售,且产品外包装上使某的商标及整体包装与原告的商标及产品的外包装上几乎一模一样,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尤为严重的是被告竟公然将原告注册的商标“L&S”印制在其产品之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作为商标名称,并将原告的商标名称模糊使某,将其用于产品的外包装上公开销售,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某权,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某、销售带“联槊”字号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x元。
被告卢XX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原告广东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了注册人顺德市XX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略)号“L&S”、第(略)号“联塑”、第(略)号“联塑L&S及图”等注册商标,以上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X号关于认定“联塑L&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某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L&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3月,原告发现湖南省新化县X区等地有标注“联槊”的PVC-U排水管销售。
被告卢XX系湘乡市XX塑胶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生产的PVC-U建筑排水管材标有“联槊L&S及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卢XX自愿于2011年7月14日前赔偿原告广东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已当庭兑现);
二、被告卢X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否则赔偿原告广东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卢XX已生产的侵犯原告广东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由被告卢XX自行销毁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四、原告广东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原告广东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欧阳建新
人民陪审员陈群
人民陪审员言琳芝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