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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尖端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董某某技术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72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尖端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周某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全,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兴中,成都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兴中,成都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成都尖端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董某某技术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9日、11月13日、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文全、李玲玲,被告刘某某、董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公司诉称,2005年3月18日,高新公司与刘某某、董某某签订了“生物工程SOD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高新公司出资金,刘某某、董某某负责将其以烟台天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名义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的“金莱泰牌SOD胶囊”保健品批准证书的申请人变更为高新公司,并使该批准证书及其所形成的一切文件、资料均归属高新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高新公司按照刘某某、董某某的要求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为其支付并报销了各种费用,包括董某某、刘某某直接领取的现金23万元,董某某报销的费用x元,刘某某、董某某及二人的儿子刘某报销的机票费x元,刘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前往北京办理“金莱泰牌SOD胶囊”批文的差旅费x元,刘某某、董某某在成都等地花销的费用x元;高新公司还花巨资为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修建厂房和购置设备共投资x。9元。而刘某某、董某某不仅不为高新公司办理上述批文的手续,而且还隐瞒天泰公司不愿将该批文的申请权转让给高新公司的重大信息,致使高新公司的损失不断扩大。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董某某立即办理将“金莱泰牌SOD胶囊”保健品批准证书(即国食健申x号批文)的申请人变更为高新公司的一切手续。后经本院对合同效力释明,高新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董某某赔偿高新公司在“金莱泰牌SOD胶囊”合作项目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被告刘某某、董某某辩称,天泰公司答应刘某某、董某某将“金莱泰牌SOD胶囊”保健品批文转让给高新公司的前提是高新公司具有保健食品的研发、开发、生产能力和许可资格。2005年3月18日高新公司与刘某某、董某某签订合同时,故意提供了其经营范围包括保健品的生产等虚假情况,误导刘某某、董某某与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某、董某某和天泰公司才知道高新公司无保健食品经营范围和生产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不同意将批文转让给高新公司,故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全部由高新公司承担。刘某某、董某某在与高新公司签订合同后,即来到高新公司工作,单独或与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等人一起到北京等地,介绍、协调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康尔体降糖液”批文和“康尔体口服液”批文转让到高新公司的事宜。高新公司将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和出差生活补助费计算到其所谓的损失中是没有依据的。高新公司主张返还的现金23万元中,有22万元刘某某、董某某根本没有领取;另外1万元是出差生活补助费;高新公司主张的支出费用中,第一部份董某某报销的费用x元是刘某某、董某某作为高新公司工作人员,接受高新公司委托办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两个批文发生的费用,理应由高新公司承担;第二部份刘某某、董某某、刘某机票x元,其中刘某某、董某某的机票费是二者作为高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受托出差费用,本来就是高新公司应当承担的,刘某的机票费是高新公司在不兑现刘某某、董某某工资的情况下答应报销的;第三部份刘某某、董某某、窦翔华、周某某、王某某五人到北京费用x元,其中刘某某、董某某的机票款本是应当由高新公司承担的,理由同上;周某某到北京不能证明是办理“金莱泰牌SOD胶囊”批文,窦翔华、王某某不是高新公司职员,其费用更不能计算成高新公司的损失;其中餐饮费不能证明是什么时候、为什么原因发生的,不能计入高新公司的损失;第四部分其他餐饮费、差旅等费用x元不能证明与办理“金莱泰牌SOD胶囊”批文有关,不能认定为损失;第五部分高新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修建厂房等费用不能证明只能用于“金莱泰牌SOD胶囊”的研制和生产的专用设备、厂房,这些设备、厂房的现有价值是多少也没有说明,而且高新公司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所以这部分费用也不能计算到高新公司的损失中。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高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新公司提交了以下两组主要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2005年3月18日高新公司与刘某某、董某某签订的“生物工程SOD项目合作合同书”1份。2、2006年10月17日,本院委托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对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维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1份。3、2005年5月23日天泰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合同第二条无效的责任在刘某某、董某某。

第二组证据:

(一)关于刘某某、董某某领取现金23万元的证据:1、2005年6月14日周某某写的“支付凭条”1张。2、证人周某洪出庭作证的证言。3、证人曾志强出庭作证的证言。4、证人赵小红出庭作证的证言。5、2006年11月8日,本院根据高新公司的申请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调取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张。6、2005年12月9日董某某出具的领条1张。

(二)关于董某某报销费用x元的证据材料:7、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5月15日董某某在高新公司的费用报销单12张,2005年8月30日至2005年9月22日刘某某、董某某到海口、三亚、济南等地的机票8张,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25日刘某某、董某某到北京、温州等地机票6张,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4月26日陕西、济南、三亚、北京、成都等地的票据62张,无出票日期的陕西、济南、三亚、北京等地的票据72张,金额共计x元。

(三)关于刘某某、董某某、刘某报销的机票费x元的证据材料:8、2005年7月14日至7月25日刘某某、董某某、刘某到上海、西安、哈尔滨等地的机票16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5张,金额共计x元。

(四)关于刘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到北京办理批文的差旅费x元的证据材料:9、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6月17日刘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窦翔华到北京的往返机票12张,2003年10月2日至2006年6月18日车费等票据26张,无出票时期的北京市餐费等定额发票23张,会务资料费票据25张,金额共计x元。

(五)关于其它费用x元的证据材料:10、2005年12月18日至2006年4月21日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等人到大连、武汉等地的机票16张,2005年7月13日、2006年1月7日董某某保险单2张,2005年11月13日住宿费收据1张,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7月16日餐饮、招待费票据19张,成都等地餐费等定额发票249张,车辆通行费票据38张,通信费票据19张,停车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70张,上海市出租车费发票8张,重庆市定额发票、路桥通行费票据9张,青城后山、千佛山、颐和园等地游览票41张,电影票2张,礼品费票据1张,冲扩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x元。

(六)关于高新公司为生产、销售SOD产品修建厂房、购置设备等闲置损失的证据材料:11、2005年9月8日,高新公司与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成都勘察研究总院(以下简称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1份,2005年11月4日勘察院出具的发票1张,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存根1张。12、2005年12月7日高新公司与四川天府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1份,2006年2-6月天府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13、2006年2月20日,高新公司与四川合力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签订的“GMP技改工程施工合同”1份;2006年2-4月银行转帐支票存根3张。14、2006年2月23日高新公司与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泰兴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进帐单1张。15、2006年1月25日高新公司与成都市均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均益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1份,均益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16、2005年7月17日高新公司与浙江华联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2006年3月3日华联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17、未注明签订时间的高新公司与浙江新大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18、2005年7月27日高新公司与哈尔滨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银行电汇凭证1张。19、2005年8月21日常州市鑫鹏干燥设备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2005年7月28日银行电汇凭证1张。20、2005年8月22日“领款单”1张;2005年8月24日“费用报销单”1张。21、2005年7月20日周某某与龙港雅代皮具行签订的协议1份;7月19日周某某与(浙江温州)平阳县腾蛟兴华礼品有限公司龙港经营部签订的订货单1张。22、2005年11月28日和2006年4月14日,高新公司与成都迪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迪生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至8月21日出具的发票3张、收据1张。23、未注明订立时间的高新公司与成都通川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川公司)“消防工程合同书”1份,2006年2月16日、6月19日通川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24、2005年12月13日,高新公司与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成勘院)签订的“测量工程合同”1份,成勘院于2005年8月18日、8月24日出具的发票2张。25、2005年11月4日高新公司与成都市众合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1份,众合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高新公司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董某某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2004年4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保健食品评审意见通知书”1份。2、高新公司经营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3、2005年10月19日高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4、2006年7月24日高新公司出具的“公函“1份。5、2006年6月19日,载有高新公司“紧急通知”的四川日报1份。用以证明:1、合同第二条无效的责任在高新公司;2、刘某某、董某某是高新公司工作人员,受委托为其办理其他批文,高新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办理SOD批文无关。

刘某某、董某某对高新公司第一组证据材料1-3、第二组证据材料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高新公司第二组证据材料1-4、10-2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第二组证据材料均与办理“金莱泰牌SOD胶囊”保健品批文转让无关。高新公司对刘某某、董某某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高新公司第一组证据材料1、2,第二组证据材料6和刘某某、董某某的证据材料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高新公司第一组证据材料3仅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无协议另一方天泰公司的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予采纳;高新公司第二组证据材料1即支付凭条是周某某单方所写,没有收款人的签名;证据材料2、3的证人周某洪、曾志强与高新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材料4的证人赵小红虽然与高新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证据材料5即本院根据高新公司申请到银行调取客户交易查询单只能证明刘某某存入17万元;综合证据材料1-5,不足以证明高新公司向刘某某、董某某支付了22万元,故不予采纳。高新公司第二组证据材料7-9中到北京、济南、温州的有关交通费、车费、住宿费等票据可能与办理“金莱泰牌SOD胶囊”保健品批文转让和购买SOD产品包装有关,予以采纳,其余票据和第二组证据材料10中的票据高新公司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材料11-15、22-25的合同涉及标的分别为“101#-108#厂房、201办公楼”“钢结构厂房”“制药基地固体制剂车间、质检中心”“102#、103#号厂房”“101#保健品生产车间和102#、103#厂房工程”“101#厂房”“公司坐标放线及房屋竣工”“1-X号厂房工程”,高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厂房和办公楼是为生产SOD胶囊所专用,故对证据材料11-15、22-2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材料16、18、19、20和21中第一份协议分别涉及“铝塑铝包装机、半自动胶囊充填机、抛光机、三维混合机”、“超微智能检测系统A-1型”、“20BX粉碎机组、真空上料机”、空调、“梦特娇皮箱”,高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设备等是为生产SOD胶囊所专用,且证据材料17的合同未标明日期,证据材料19的票据无相应的合同,且证据材料17、18、20、21中第一份协议仅有合同无相应发票,不能证明高新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款项,故对证据材料16-20和21中第一份协议不予采纳;高新公司证据材料21中第二份协议写明了标的为注明SOD字样的公文包,能证明高新公司到温州购买相关产品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5年3月18日,高新公司与刘某某、董某某签订了一份“生物工程SOD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刘某某、董某某生物工程技术SOD系列项目,经国家检测能使SOD在常温下存活2年以上,能生产保健品胶囊、口服液及系列产品,高新公司愿意投资与刘某某、董某某二人合作,建立科研、生产基地、组织销售,获利后按比例分成。高新公司同意刘某某、董某某以股东、董某、管理者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监督;第二条约定,高新公司出具资金,将刘某某、董某某以天泰公司名义向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的“金莱泰牌SOD胶囊”保健品批文(国食健申x号批文)转让到高新公司;刘某某、董某某负责将申报单位更名为高新公司和高新公司同意所使用的名字,批文权归属高新公司,如高新公司不组织生产,批文将无偿返还刘某某、董某某;第三条约定,高新公司出具资金,由刘某某、董某某介绍,将山东蓬莱万和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申报办理的康尔体降糖液批文和康尔体口服液批文转让给高新公司,刘某某、董某某负责协商将批文更名、转户到高新公司,高新公司负责全部转让费用。

二、“生物工程SOD项目合作合同书”订立后,刘某某、董某某分别担任高新公司的技术总监和副总经理。董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从高新公司领取了现金x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高新公司为刘某某、董某某报销了到北京、山东济南的机票费、车费、住宿费等9824元,到浙江温州的机票费4360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高新公司支出了刘某某、董某某、周某某(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往返北京的机票费等x元。2005年7月,高新公司与位于浙江温州的阳县腾蛟兴华礼品有限公司龙港经营部签订了订购印有“SOD”字样公文包的协议。

三、2005年6月15日,高新公司对其经营范围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经营范围增加了保健品的研究、开发及相关技术培训、转让、咨询。高新公司至今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

四、“金莱泰牌SOD胶囊”的批文系天泰公司于2003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国食健申x号”编号受理,并于2004年4月5日出具“评审意见通知书”,提出技术评审意见,要求提交修改补充资料。诉讼中,本院委托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对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维进行询问,王某维表示对高新公司与刘某某、董某某关于变更国食健申x号批文“金莱泰牌SOD胶囊”的申请单位名称的约定不予追认。

本院认为,一、“生物工程SOD项目合作合同书”第二条的效力及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金莱泰牌SOD胶囊”保健品批文的申请单位为天泰公司,“生物工程SOD项目合作合同书”第二款的约定是处分天泰公司的申请权。天泰公司拒绝追认该约定,且事后刘某某、董某某未取得处分权,故“生物工程SOD项目合作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无效。刘某某、董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研发了SOD系列项目或拥有该技术,却在合同中称其研发了SOD系列项目并通过国家检测,并称“金莱泰牌SOD胶囊”保健品批文是其以天泰公司名义向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的,使高新公司相信其能够办理批文并与其合作生产、销售保健品而与其订立合同,刘某某、董某某应对合同第二条无效承担主要责任。高新公司疏于审查,也有一定的责任。确定无效过错责任时应考虑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且高新公司订立合同时无保健食品经营范围和生产卫生许可证的事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刘某某、董某某以天泰公司因高新公司无保健食品经营范围和生产卫生许可证而拒绝追认为由,主张高新公司应对合同第二条无效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高新公司的损失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在北京,天泰公司在山东蓬莱,高新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到北京和山东的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x元可能与办理“金莱泰牌SOD胶囊”保健品批文有关;董某某领取的现金x元也可能与办理“金莱泰牌SOD胶囊”保健品批文有关。但办理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另外两种保健品批文也可能到上述两地,高新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用于办理“金莱泰牌SOD胶囊”保健品批文,故只能酌情认定上述费用的1/3即x元为高新公司办理“金莱泰牌SOD胶囊”保健品批文的履行费用损失。此外,到浙江温州订购相关公文包的差旅费等4360元应当认定为高新公司的损失。上述损失共计x元,由刘某某、董某某承担95%即x元,其余由高新公司自行承担。高新公司主张其他损失中,现金22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他报销款、支出费用损失,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认定;高新公司不能证明该厂房和设备是生产SOD胶囊的专用厂房和设备,也未对其现有价值进行鉴定,故不能认定为高新公司的损失。

综上,刘某某、董某某应赔偿高新公司损失x元。高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某某、董某某赔偿成都尖端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损失x元。

二、驳回成都尖端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503元,共计x元(此款成都尖端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成都尖端高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付给成都尖端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陈锦

二00七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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