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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8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携带一把破坏钳到开封县X镇县X街兆祥超市门口,把房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洋洋牌电动三轮车的防盗锁剪断,将该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5元。当晚,被告人史某某将该车骑到开封市卖掉,得赃款1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房X的陈述,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说明,关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手段、后果及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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