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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钟某乙、李某丁、苏某、李某己、钟某辛、钟某癸、徐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时间:2002-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陆丰市人,“粤陆丰x”船大副兼代理船长,住(略)。200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乙,又名钟某爱、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陆丰市人,“粤陆丰x”船轮机长,住(略)。200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某治、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陆丰市人,“粤陆丰x”船舵手,住(略)。200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粤陆丰x”号船舵手,住(略)。200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陆丰市人,“粤陆丰x”号船舵手,住(略)。200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王某庚,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辛,又名钟某城、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陆丰市人,“粤陆丰x”号船轮机手,住(略)。200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壬,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癸,又名钟某圆、钟某圆、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陆丰市人,“粤陆丰x”号船轮机手,住(略)。200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陆丰市人,“粤陆丰x”号船厨师,住(略)。200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钟某乙、李某丁、苏某、李某己、钟某辛、钟某癸、徐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月4日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钟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苏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李某己及其辩护人朱某、王某庚、钟某辛及其辩护人李某壬、钟某癸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翻译张志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1年8月7日,林锦逢(在逃)指使被告人徐某甲、钟某乙、李某丁、苏某、李某己、钟某辛、钟某癸、徐某某等人利用“粤陆丰x”号渔船从越南走私香烟,在我国北部湾海域被抓获,查获香烟2727箱,价值人民币x.94元,偷逃关税人民币x.9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钟某乙、李某丁、苏某、李某己、钟某辛、钟某癸、徐某某走私香烟,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徐某甲、钟某乙、李某丁、苏某、李某己、钟某辛、钟某癸、徐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海南省边防总队海警抓获“粤陆丰x”号渔船的地点(东经108.01'4″、北纬22.28'0″)属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海口海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人徐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徐某甲不是“粤陆丰x”号船的代理船长和大副,属从犯,其为2000元的佣金参与走私,主观恶性不深;如以590余万元的偷逃关税数额对其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被告人钟某乙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当适用刑法第156条;钟某乙因家庭生活困难才参与走私且年近60岁,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丁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苏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苏某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己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运输香烟仅是走私犯罪的一个环节;本案走私的香烟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李某己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钟某辛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当适用刑法第156条;钟某辛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癸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根据我国与越南签订的划界协议,东经108.01'4″、北纬22.28'0″海域属于越南的专属经济区,海口海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人钟某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徐某某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粤陆丰x”号船船主林锦鸿(在逃)为到越南走私香烟,以每次2000元人民币的报酬,雇请广东省陆丰市X镇的被告人徐某甲、钟某乙、李某丁、苏某、李某己、钟某辛、钟某癸、徐某某等八人共同作案。7月23日,林锦逢让钟某乙、钟某辛、钟某癸等三人先行上船保养轮机,装换螺旋桨。7月26日晚,林锦逢将徐某甲、李某丁、苏某、李某己、徐某某带到陆丰市甲子港锚地“粤陆丰x”号船上准备启航。各人的具体职责是:林锦逢担任船长;徐某甲担任大副;钟某乙担任轮机长;李某丁、苏某、李某己担任舵手;钟某辛、钟某癸担任轮机手;徐某某担任厨师。次日凌晨3时许,该船启航前往越南。当船行驶至北部湾海域东经108时,根据林锦逢的安排,徐某甲将“粤陆丰x”船牌号改为“汕运x”。7月30日16时许,该船到达越南海防港,林锦逢上岸联系货源并办理装货等事宜。7月31日,在林锦逢的安排下,船停靠码头。8月2日开始往船上装烟。在装烟过程中,林锦逢在船下清点数量,徐某甲、李某丁、苏某、李某己、徐某某等人在船上搬运香烟,钟某乙父子三人则在船舱里负责摆放,到8月3日上午香烟全部装船完毕,该船继续停靠在码头待命。8月7日,林锦逢告诉徐某甲他将不随船返回,由徐某甲代理船长负责把这批香烟运到广东省惠来海域(东经116.18',北纬22.50'),然后等待林安排的小船接驳香烟。同时,还告诉徐某甲用在海防口岸装货的八张单证应付在越南海域的各种检查,并要求徐某甲在经过东经108时,改挂“粤陆丰x”船牌,徐某应照办。当晚,徐某甲等八人驾船从越南海防港返航。8月8日凌晨2时35分,当该船驶入东经108.01'4″、北纬22.28'0″海域时,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边防总队海警当场抓获,查获无合法手续的广州产软、硬壳“红双喜”(专供出口)香烟2081箱,深圳产“特美思”(专供出口)香烟598箱,澳门产“吉利”香烟48箱,案值x.94元,偷逃应缴税额x.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武警海南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出具的抓获“汕运x号”船的经过证实:悬挂“汕运x号”船牌的渔船在东经108.01'4″、北纬22.28'0″海域被抓获,查获无合法证明的香烟2700余箱;

2、汕头市航务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内没有“汕运x号”渔船;

3、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汕头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局从未对“汕运x号”渔船进行检验,也未对该船核发“船舶检验证书簿”,“汕运x号”船舶检验证书簿系伪造;

4、汕头海事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汕运x号”渔船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执照》、《船舶航行登记簿》均系伪造;该局未签发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卓某、苏某、李某己、钟某癸、吴某等人的海员证及李某某、徐某某的适任证书;

5、汕头市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中心资料库中未找到汕头市海运公司的资料;

6、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2727箱香烟为正宗香烟;

7、陆丰市X镇渔业第五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谢荣与林锦鸿签订的渔船买卖协议书证实:粤陆丰“x”号渔船船主为林锦鸿;

8、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陆丰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粤陆丰x”号渔船的甲子镇渔业第五管区管辖船只;

9、海口海关通关管理处、法规室出具的走私案件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证实:查获的香烟偷逃应缴税额x.94元;

10、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笔记鉴定结论证实:越南海防港的报关单证中的船舶航行签证簿第17页上下两栏船长签字栏“徐某某”等字与第19页下栏船长签字栏“徐某某”三个字为徐某某本人所写。

11、侦查机关提取的越南海防港的报关单证、用于联络的密码、扣押的“粤陆丰x”号渔船及通讯工具、查获的2727箱香烟的照片等证据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某甲、钟某乙、李某丁、苏某、李某己、钟某辛、钟某癸、徐某某均有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钟某乙、李某丁、苏某、李某己、钟某辛、钟某癸、徐某某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x.9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

对被告人徐某甲、钟某乙、李某丁、苏某、李某己、钟某辛、钟某癸、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海口海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林锦鸿为走私香烟在我国领域内纠集徐某甲、钟某乙、李某丁、苏某、李某己、钟某辛、钟某癸、徐某某等八人共同预谋,并为此准备了运输工具,林锦鸿与徐某甲等八被告人从陆丰市甲子港驾船出海的目的是从越南走私香烟运往我国广东省惠来县。林锦鸿与徐某甲等八被告人在我国领域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因此,海口海关对本案有管辖权。对徐某甲等八被告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甲积极参与走私香烟,运烟回程中代理船长并负责与接应人联络,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某乙、李某丁、苏某、李某己、钟某辛、钟某癸、徐某某等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

四、被告人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

五、被告人李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

六、被告人钟某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

七、被告人钟某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

八、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

九、作案工具粤陆丰“x”号渔船、卫星导航仪一部、单边带(ZC-M700)一部、雷达显示器一部、对讲机二部、香烟2727箱(特美思香烟598箱、吉利香烟48箱、广州红双喜硬壳香烟339箱、广州红双喜软壳香烟1742箱),x手表一块、x手表一块、x手表一块、x手表一块、x手表一块、x手表一块、电吹风机一个,越南盾3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崔新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銮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伍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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