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萨尔图区无业人员,住(略)。
辩护人张某甲,大庆市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市萨尔图区无业人员,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大庆市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于200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杜某某现押于大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讼(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0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开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及辩护人王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1996年11月份,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在1998年7、8月份,向梁某借款40万元,并用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后杜某某、张某乙谎称产权证丢失,又补办了产权证,至今借款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在2000年3月份用补办的房屋产权证向银行贷款40万元,至今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辩解,认为向梁某借的40万元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对银行的40万元贷款,没有超值贷款,也构不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所犯的三个罪名均不成立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借梁某某钱属民间借贷,不属诈骗犯罪,向银行贷款的40万元,没有超出抵押物贷款,因此也构不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996年1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要去辽宁省丹东输油公司结算证渣油余款,因丹东输油公司要增值税发票入帐,杜某某便通过其妻弟张健找到袁民,让袁帮助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要开的数额告诉袁民。几天后,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玉皇阁浴池杜某某与袁民按约见面,袁交给杜某某一组开具金额为x,93元的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杜某某付给袁民一万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庭质证,有证人计云、艾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购买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有大庆市盛泰化工厂的证明及说明材料、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2、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1998年7、8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经朋友刘晓生介绍认识梁某,并向梁某借款40万元人民币,用于承包长城化工厂,以居住的萨尔图区X村汇丰商城X单元X室房屋产权证作抵押。经双方协商,梁某同意。杜某某、张某乙从梁某处拿到40万元后,于1999年9月28日持伪造的大庆日报社登报张某乙房证(号码:x号,系抵押给梁某某产权证)丢失声明,到大庆市房管局申请补发产权证。于同年10月11日杜某某、张某乙在大庆市房管局领到补发的产权证。2000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隐瞒事实,持从大庆市房管局补发的产权证和席晓辉的房屋产权证到大庆市农行卧里屯支行要求申请贷款。同年4月17日卧里屯农行批准贷款40万元,约期为一年。张某乙向该行写出抵押承诺书。后席晓辉还贷10万元,余下30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假的房屋产权证丢失声明。2、有贷款抵押合同。3、有补办的房屋产权证。4、有银行贷款票据和银行出具的席晓辉还贷的说明。5、有证人梁某某证言。6、有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写的借据和欠条。7、有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
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用房屋产权抵押向他人借款(未到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后又背着债权人,谎称房屋产权证丢失,到房屋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然后又到银行抵押贷款,直至案发前,杜、张二人的40万元借款和30万元的银行贷款未归还,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犯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误,予以纠正。辩护人辩护理由不合理,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