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租住(略)海口镇X路X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租住浙江省丽水市X村X幢X单元X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从广东省普宁县的詹群处购得假药,并在(略)海口镇非法从事假药经营。2003年5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略)海口镇进行假药交易时被人赃并获。被扣押的药品经鉴定,确定为假药的有酚麻某敏片、多维元素片(21金维他)等二十个品种,涉案假药价值为15.1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自2003年年初以来,从被告人潘某某处购买假药多维元素片(21金维他)3000瓶、严迪(罗红雷素)90盒,并将假药销往建德等地。经鉴定,涉案假药价值达5.67万元。案发后,多维元素片(21金维他)3000瓶被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王某某、麻某某、兰某某的证言,浙江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结论书,丽水市公安局扣押、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丽水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的价格明细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假药而非法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有关机关抓获同案犯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预交罚金及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0日起至2004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晓秋
二〇〇三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