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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孙某乙、蒋某、王某丙、王某丁、罗某某、孙某戊盗窃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9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大春”,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1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同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1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同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1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同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1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同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戊,别名孙某可,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9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同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蒋某、王某丙、王某丁、罗某某、孙某戊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沈丹丹、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蒋某、王某丙、王某丁、罗某某、孙某戊伙同“东东”(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王某甲的摩托车及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浙x的蓝色柳州五菱牌汽车,来到椒江区X街X村,趁夜晚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被告人蒋某、王某丁爬电线杆剪断铁丝,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丙、孙某戊、“东东”等人剪断、整理电缆线放上汽车运走,窃得沿海村X路上的通信电缆350米(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沿海村电信网内174户用户通信中断11小时20分钟。尔后将电缆线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

200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蒋某、王某丙、王某丁、罗某某伙同“东东”经事先预谋,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王某甲的摩托车及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浙x的蓝色柳州五菱牌汽车,来到路桥区X镇X村部旁中心路,趁夜晚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被告人蒋某、王某丁爬电线杆剪断铁丝,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丙、“东东”等人剪断、整理电缆线放上汽车运走,窃得三沱村六区X号至七区X号的通信电缆330米(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三沱村电信网内98户用户通信中断14小时20分钟。案发后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蒋某、王某丙、王某丁、罗某某、孙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图片;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蒋某、王某丙、王某丁、罗某某、孙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蒋某、王某丙、王某丁、罗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蒋某、王某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是从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视被告人罗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条件不符,故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孙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孙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孙某戊的刑期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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