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大学文化,原《家电大视野》杂志社法定代表人、社长,住(略);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宣某、郭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偷税罪,于200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宣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家电大视野》杂志社在被告人王某甲任杂志社社长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在1995年至2001年间,私设帐外帐核计单位自办业务收入,隐瞒销售收入不申报纳税,偷漏税款人民币6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杂志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杂志社私设帐外帐核计单位业务收入,隐瞒销售收入,不申报纳税,偷漏税款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王某甲的辩护人宣某、郭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甲系沿用前任做法设立帐外帐;2、被告人王某甲设立帐外帐的动机系为了单位利益;3、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离任审计时主动将有关材料交给了审计组并说明了相关情况,并且在税务部门调查此案时亦积极配合;4、被告人王某甲单位的帐外帐资金全部用于某位;5、被告人王某甲单位补交了部分税款;6、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前主动向其单位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案发前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家电大视野》杂志社在被告人王某甲任杂志社法定代表人、社长期间,在1995年至2000年间,私设帐外帐核计单位自办业务收入,隐瞒销售收入不申报纳税,偷税数额人民币60余万元。后该单位补缴了部分税款。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甲在任其单位负责人期间指示该单位财会人员继续沿用设立帐外帐,帐外帐款没有纳税以及该款用于某位的情况;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单位部分帐外帐款项由她登记后转交给会计王某乙的事实;3、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其单位部分帐外帐款项由她登记后转存的事实;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其作为上级单位审计人员在对王某甲进行离任审计时发现涉案单位设有帐外帐及帐外帐款项的数额等情况;5、北京市西城区国税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明涉案单位因偷税被处罚处理的情况及被罚单位补缴了部分税款等;6、纳税申报表、纳税证明等,证明涉案单位缴纳的税款中没有指控的税款等;7、任、免职决定书、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涉案单位负责人的时间等;8、书证,证明涉案单位设立帐外帐且没有纳税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的过程。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杂志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杂志社私设帐外帐核计单位业务收入,隐瞒销售收入不申报纳税,偷税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税收征管,已构成偷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宣某、郭某的辩护意见除第三点辩护意见中部分内容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某告人王某甲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并接受处理,应当视为自首;且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左海东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二○○六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