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垃圾厂内,驾驶蓝色东风牌大货车(车牌号:京G/x)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正在捡垃圾的谷纪凤(女,51岁)碾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丁某某、陈某、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事故的成因分析、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人死亡,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