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蚌民二再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61年8出生,汉族,农民,原蚌埠市芦山轮窑厂厂长,住蚌埠市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前,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蚌埠市铁合金厂职工,住蚌埠市南山路X号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X村民委员会(简称曹巷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委会主任。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曹巷村委会、何某借款纠纷一案,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作出(1999)郊经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蚌检抗字[2002]第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函告郊区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郊民二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巷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1995年12月17日、12月25日,因筹建芦山轮窑厂需要资金,李树钱从王某处共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加盖了芦山轮窑厂财务专用章。该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1997年6月,李楼乡政府派员对窑厂帐目进行清算,该笔借款作为应付款列入窑厂帐目中。1997年7月14日,李树钱给王某出具一份盖有芦山轮窑厂财务专用章的借款35000元收据,此后,原审原告王某多次催要未果,于1999年6月诉讼来院,要求原审被告偿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995年8月,曹巷村X村委会),根据蚌埠市委有关文件,在蚌埠铁路部门帮扶给付10万元、村民集资12.6万元、李楼乡财政给付5000元的情况下筹建窑厂。投资预算为130万元左右(包括土地补偿费和青某)。因资金缺口较大,经研究,决定采用预先承包的办法解决资金缺口。1996年1月1日,曹巷村委会与何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芦山轮窑厂属于曹巷村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归曹巷村委会所有,窑厂建成后,固定资产由村委会验收登记后交何某使用,建厂缺口资金由何某负责筹集,村委会采用优惠让利承包,承包时间为十年,即从1996年元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底止。何某在承包期内,每年上交承包费2万元,于当年10月1日前上交,并负责在承包期内偿还建厂全部投资款,包括借款利息、士地补偿费、青某、承担各项税收;承包经营期满,按发包方即村委会登记造册的所有固定资产如数交给村委会,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1996年4月,该窑厂建成投产,但直至1997年3月6日,芦山窑厂才经蚌埠市工商局批准登记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树钱,注册资金12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0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1997年6月,李树钱退出与何某的合伙经营。同年8月12日,曹巷村委会任命何某为窑厂厂长,并于同年9月3进行法定代表人更换,此后,芦山窑厂由何某独自承包经营。
曹巷村委会在建窑时投入64.1亩土地,由何某解决窑厂大部分资金缺口。芦山窑厂后因未按规定参加1998年度企业年检,其营业执照被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8月3日吊销。1999年10月11日,何某在既未取得发包方即曹巷村委会同意,亦未对原芦山窑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情况下,私自到蚌埠市X区分局办理了名为蚌埠市西山窑厂的营业执照,经营场地仍在芦山窑厂原址。企业性质为独资企业,投资人载明为何某之妻张某美,注册资金100万元,何某成为西山窑厂雇佣人员。
上述事实、有李树钱出具的借条、芦山轮窑厂出具的收据、工商部门登记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等在卷佐证,且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原再审判决认为:芦山窑厂在筹建期间,因资金紧缺向原告王某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按借款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此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借款约定条款按期履行,但芦山窑厂未按期归还此借款,亦未重新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审原告主张某还借款及按约定偿付利息并无不妥,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银行利率下调,考虑到芦山窑厂的偿付能力,原审判决将利息下调到2%,末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债权人对此没确异议,因此,原审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芦山窑厂已被注销,该款依法应由其开办单位从窑厂资产中予以清偿,何某应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向曹巷村委会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于以维持。故判决如下;
维持(1999)郊经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即,一、李楼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芦山轮窑厂的现有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财产所得价款偿还芦山轮窑厂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5960元(1995年12月15日至1998年12月24日按月息3%计算为37800元,1998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15日按月息2%计算为8160元);二、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李楼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45960元。
宣判后,何某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应是一审被告,因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窑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上诉人系法定代表人,根据《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集体企业在实行风险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第1条: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承包合同另行处理的规定,在被上诉起诉时,窑厂应作为被告,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曹巷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错误,因村委会未向上诉人主张某利,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权益、责任未定,而且关于合同的纠纷应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上诉人应是芦山轮窑厂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根据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应成为被告;2、上诉人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上诉人与村X村委会在诉讼中提供了承包合同,要求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况且,上诉人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至今,取得了收益,上诉人陈述承包合同未履行未享有权益,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应予确认。现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适用问题评判如下:
上诉人何某的代理人提出:依据《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集体企业在实行风险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第1条规定:“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承包合同另行处理”的规定,在王某起诉时,窑厂应作为被告,不应将何某列为被告;关于合同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经审查,上诉人何某依据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对芦山轮窑厂进行承包是事实,被上诉人王某的35000元用于轮窑厂的建设经查属实。从本案的证据情况看,被上诉人王某起诉时,芦山轮窑厂还存在,在1999年8月3日,芦山轮窑厂因未参加1998年度企业年检,营业执照被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王某又追加上诉人何某及曹巷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何某于1999年10月11日,在既未取得发包方即曹巷村委会同意,亦未对原芦山窑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情况下,私自到蚌埠市X区分局办理了名为蚌埠市西山窑厂的营业执照,经营场地仍在芦山窑厂原址。企业性质为独资企业,投资人载明为何某之妻张某美,注册资金100万元,何某成为西山窑厂雇佣人员,造成原芦山轮窑厂不存在的事实。曹巷村民委员会作为原芦山轮窑厂财产的所有人,被上诉人王某向其主张某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曹巷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期间依据与何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提出由何某偿还债务的主张某没有违反《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作为原芦山轮窑厂的承包人,应对原芦山轮窑厂的债务进行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03)郊民二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传继
审判员曹士平
代理审判员姚利华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