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甲,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教师,住(略)。
被告李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刘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曲某甲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某乙、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19时10分,原告曲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驶往小市镇方向,行至省道本桓线37公里加550米处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定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某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李某及辽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5718.47元、误工费17天×100元/天=1700元、护某10天×9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元/天=12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905元、手机赔偿款400元,共计人民币x.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甲、乙、丙类药的比例赔付,误工费、护某过高、交通费过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复印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维修费以定损核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9时10分,原告曲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驶往小市镇方向,行至省道本桓线37公里加550米处路口左转弯时,因违反交通标线、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车辆与被告李某驾驶沿本桓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曲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理,并出具本县公交认定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确定诊某:1、额顶部头某撕脱伤;2、下颌皮肤挫裂伤;3、头某、前胸、上肢、右膝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某,其弟曲某甲岩护某,支付门诊某药费786元、住院医疗费4932.47元。诊某处理意见:“建议休息2011.8.30-2011.9.5。”
另查明:
一、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被保险人为李某。
二、原告曲某甲所驾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为其自有。
本院确认原告曲某甲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9558.47元,其中:
医疗费57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维修费1905元、复印费15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县公交认定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某药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某、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证明、工资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所发生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自身合理损失自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原告曲某甲、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护某、手机损失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某人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该手机是否在事故中受损或遗失,故对原告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诉请复印费与其提供的收据不符,本院依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按医保标准分药品类别按比例赔付医疗费,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曲某甲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曲某甲医疗费五千七百一十八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元、误工费一千七百元、交通费一百元、维修费一千九百零五元,合计人民币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四角七分。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曲某甲复印费一十五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五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曲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四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二十元,原告曲某甲负担六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馨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