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罗某诉某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高某于2004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于2006年2月起,便陆续从我和我姐姐、妹妹手中借款共计x元,2007年11月因诈骗被判刑,2008年9月出狱。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中止了恋爱关系,便向被告索要借款,因被告无现款,便给我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某贵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于2010年1月21日与原告结算恋爱期间的往来债务后,向原告罗某出据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某现金10万元正,大写拾万元正,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此款。欠款人:高某。欠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欠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此款是被告向原告及其姐妹的借款,但该欠条是被告与原告在结算往来债务后向原告出具的债务凭据,是合法有效的债务凭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债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贷利率计算到还清欠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035元,原告罗某承担115元(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高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某1035元,由原告罗某在本院退回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先荣
代理审判员张海瑞
人民陪审员谭克敏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于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