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任浩浩、王某强、王某滨(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济源市X镇X村砖厂,盗窃该厂的烧窑闸锅7套。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