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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36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土城镇X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裕龙大酒店综合楼施工现场A座X层处,因不满电梯工未搭载其下楼,遂将一根架子管放置在电梯主架上,并使用十字夹扣和眼镜扳子将架子管固定于某处,致使电梯主架上的两部外挂电梯的配重铁出轨、弯曲,严重危及施工现场人员的人身和公共财产安全。次日,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起赃经过、事故说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维修费用材料、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使用架子管卡住电梯主架,致使外挂电梯的配重铁出轨、弯曲,足以危及施工现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公共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方琪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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