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5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06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5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代理检察员孙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无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1日以河北省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拓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带工人进场,开始承建星光集团影视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在浇注顶板混凝土时,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在未制定施工方案,且模板支架搭设随意的情况下,即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致使正在施工的演播大厅夹层顶板于2005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坍塌,造成工人杨库死亡,工人程井龙、范某某、毕贺全重伤,工人闫敬伟、周士强、王士永、方桂龙、齐凤良、窦某某轻伤,工人杨景龙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6.5万元的重大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重大安全事故罪;2、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冒用河北省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5月1日与北京拓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建星光集团影视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带工人进场施工。在浇注顶板混凝土时,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在未制定施工方案、模板支架搭设随意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致使正在施工的演播大厅夹层顶板于2005年8月21日凌晨4时坍塌,造成工人杨库死亡,程井龙、范某某、毕贺全重伤,闫敬伟、周士强、王士永、方桂龙、齐凤良、窦某某轻伤,杨景龙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6.5万元的重大事故。另查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北京拓诚投资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方桂龙、窦某某等人的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施工时,浇注的顶板坍塌,工人被砸伤。另证实,张某甲、吴某某是工地的负责人。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证实在浇注顶板时违反建筑施工规定,造成顶板坍塌,工人被砸伤。工地负责人是张某甲、吴某某。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张某甲等人承建星光影视设备产业基地演播厅工程,在浇注顶板时坍塌,造成人员伤亡。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星光影视产业基地的工程是我们拓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由张某甲负责。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承接大兴区星光影视设备产业基地工程。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坍塌的情况。
7、当庭出示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冒用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拓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8、当庭宣读的书证,星光影视产业基地顶板支架坍塌事故技术安全调查结论:(1)、该模板支架施工无方案;(2)、该模板支架搭设随意;(3)、现场搭设模板支架中使用的钢管杆件、扣件、顶托等材料存在明显质量缺陷;(4)、现场模板支架搭设质量差。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本案被害人杨库符合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程井龙、范某某构成重伤,毕贺全、闫敬伟、周士强、王士永、方桂龙、齐凤良、窦某某构成轻伤,杨景龙构成轻微伤。
10、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质量事故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工程直接经济损失额为66.5万元人民币。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吴某某的到案时间为2005年8月21日。
12、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身份。
13、北京拓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无建筑资质,未制定施工方案,且模板支架搭设随意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多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的辩护人第1点关于张某甲应定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第1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姚建敏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建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