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时某
被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于某
申请人时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某、于某价值人民币x元的财物,即查封被申请人王某、于某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人民币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王某、于某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费鑫中
书记员余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