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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放火案
时间:2006-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482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某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城北市场内的“北京瑞得在线宏祥瑞达上网有限公司”工作时,因拖欠工资等问题与该网吧老板李某某发生矛盾后,蓄意进行报复。2006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潜回网吧后,将被褥拿到监控室、电脑房内,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被烧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

616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6月17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茹某、崔某某、左某某、马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接受案件回执单、火灾原因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为泄愤报复,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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