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泰和新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06年12月8日23时许,酒后驾驶“奔驰”牌小轿车(京x)行驶至昌平区X路X路口东侧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胡锁成(男,39岁)撞出,造成胡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陈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穆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安某某、田某某、王某、陈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东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