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黄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x)从顺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X路口东侧900米处亨通加油站外,向北左转弯时,遇赵某海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张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赵某海的摩托车前部与张某某的车右侧相接触,赵某海受伤,经平谷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海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平谷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海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春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