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X号X栋X楼。
负责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常德市金达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唐某,男,34岁。
上述两被某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英武、倪宏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因与被某诉人徐某、被某诉人常德市金达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及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某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军,被某诉人唐某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英武、倪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0日17时许,被某唐某驾驶粤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武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达园盘时,遇原告徐某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横过机动车道,由于唐某未避让,加之徐某未下车推行,导致两车相撞,徐某倒地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徐某受伤后被某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医药费x.10元、门某131.60元。
2011年1月18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的伤情及医疗费用重新评估,预计医疗费x元左右,住院时间2个月左右,陪护人数1人,陪护时间2个月左右。2011年4月2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l、右大腿重度挤压伤并皮肤缺损植皮术后疤痕挛缩、右髋关节脱位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2、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损伤。以上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120日,陪护30日/1人。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酌定,门某按正规发票酌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80元。2011年1月l8日,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对徐某所有的金豹电动车进行了定损,其定损金额为800元。
粤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金达公司,2010年6月26日金达公司从佛山市X区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购买,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唐某是金达公司聘请的司机。金达公司为粤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某险人为金达公司。
徐某系常德市X村X组村民,从2007年3月起在常德市X区甘露寺市场租用谢平治、韩德慧的门某从事鸡蛋生意,暂住城区已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国有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60元(x元×20年×23%),住院医疗费x.10元、门某131.60元、陪床费490元、鉴定费1680元(其中由徐某支付1380元)、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66天×12元)、营养费792元(66天×12元)、误工费7776.48元(102天×76.2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电动车的损失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78元,其中已由金达公司支付医疗费x.10元、门某131.60元、陪床费49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70元。金达公司还先后两次向徐某支付生活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某唐某违规驾车,造成原告徐某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对徐某的伤残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某承担20%的责任。粤x号重型罐式货车是被某金达公司从佛山市X区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实际归金达公司占有,金达公司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唐某是金达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对徐某的伤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金达公司承担。粤x号重型罐式货车已在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某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标准范围内对原告徐某予以赔偿x.08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776.48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不足部分应由被某金达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x.76元[(x.78元一x.08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被某金达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x.76元,依法应由被某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x.60(x.76元×85%一1000元),被某金达公司对原告赔偿3788.16元。事故发生后,被某金达公司已向原告徐某支付医疗费、门某、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70元,依法应与原告进行抵减。对原告要求被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应按有关标准计算。由于被某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x元。被某唐某、金达公司、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以原告徐某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x.08元;二、被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各种损失人民币x.60元;三、被某常德市金达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种损失人民币3788.16元。原告徐某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将被某常德市金达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的x.70元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某常德市金达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1、本案漏列了事故车辆的所有人;2、原审未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3、徐某系农村户口,其在一审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驾驶粤x号重型罐式货车营运时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某行事故责任认定,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是金达公司聘请的司机,其所负的事故责任,依法应由金达公司承担。2、金达公司是粤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金达公司和唐某均无异议,且金达公司还以本公司为被某险人在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本案金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一审漏列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3、徐某虽为农村人口,但其在城市常期从事鸡蛋批发、零售业务,对此,徐某提供了暂住证、房屋租住证明及租住地社区证明,且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认为徐某系农村户口,其在一审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4、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同一年内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原审未按合同约定在计算赔偿金时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但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有关本案肇事车辆前次交通事故理赔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