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6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傍晚,被告人谢某某与窦兴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新桥山坡窦兴宇非法开采的煤窑外,用硝酸铵、锯末、柴油等物品非法炒制铵油炸药,用于窦兴宇非法采煤。被告人谢某某与窦兴宇非法炒制铵油炸药约5.6千克。2006年4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交待了其非法炒制炸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卿某某、刘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获经过证明材料,爆炸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与窦兴宇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系在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应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武玉亮
人民陪审员董志江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