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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32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4时许,在本区北奥大厦东方魅力歌厅KX号房间内,趁祁某某睡觉之机,将祁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酷派牌72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000元)窃走。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事实清楚,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祁某某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的财物,且盗窃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发还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O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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