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兴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99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06年5月20日1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的天酬网吧门前,用钳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飞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车锁剪断,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白某某被在此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缴获车锁1把及作案工具自制钢锥1把、扳手1把、钳子1把,均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的购车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本应悔过自新,但其仍无视国法,再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0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自制钢锥一把、扳手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车锁一个,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