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别名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06年5月29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北侧仓库,将仓库用的VLV0.6/1KV铝芯(单芯70平方)电缆线700米及被害人萧某某(男、33岁)存放在仓库内的GBHZ-20S型手电钻2个、BX6-200型交流弧焊机1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900元)窃走。后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萧某某的陈某、证人梁某、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涉案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郑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