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江堰市蜀西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祝辉,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都江堰工商局)。住所地:都江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都江堰工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都江堰工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万某某诉被上诉人都江堰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5)都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祝辉,被上诉人都江堰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13日,都江堰工商局作出成工商都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998年,原都江堰市蜀西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蜀西配件厂)经都江堰市体改委批准转制为都江堰市蜀西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蜀西有限公司),同年经都江堰市X镇企业管理局批复,确认原蜀西配件厂资产产权属万某某等14人所有,万某某以原蜀西配件厂车间房及综合大楼折合人民币x.5元等实物出资与他人设立蜀西有限公司,蜀西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6日经都江堰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至2004年5月,万某某一直未将上述不动产过户到蜀西有限公司。都江堰工商局认为,万某某的出资行为在客观方面致使蜀西有限公司至今虽然实际占有和使用万某某提供的车间房和综合大楼,但并不能最终享有处分权,不能使蜀西有限公司以该项资产作为债务清偿的担保,蜀西有限公司的善意交易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威胁;在蜀西有限公司设立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万某某承诺在公司注册登记后半年内办理完成实物出资部分的转移手续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时至案发时万某某应该知道其向蜀西有限公司出资的不动产一直未过户,其主观上具有虚假的故意。都江堰工商局于2004年9月3日举行了听证,对万某某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认真复核。遂认定,万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构成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出资行为,万某某的虚假出资金额人民币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万某某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x元。万某某不服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万某某负有履行办理实物转移过户手续和备案的义务,当万某某用车间房及综合大楼作实物出资后,不能依照房屋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时,应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其他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然而直至案发,万某某未将实物出资办理转移过户,也未以其他方式补交数额,因此,都江堰工商局认定万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办理转移过户手续的义务为虚假出资,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万某某出资的实物至今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并未终了,该违法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约束,都江堰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万某某出资的实物虽然由蜀西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但不享有处分权。因此,万某某的虚假出资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将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都江堰工商局有权对万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蜀西有限公司成立后,万某某对其出资的实物在六个月内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即都江堰工商局对万某某的虚假出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都江堰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举行听证,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能证明都江堰工商局充分听取了万某某的意见,对万某某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了复核,都江堰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万某某虚假出额为人民币x.5元,都江堰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万某某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x元,处罚适当。都江堰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的成工商都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万某某负担。
宣判后,万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都江堰工商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万某某虚假出资错误。第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虚假出资引用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7月1日才生效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而万某某与他人设立的蜀西有限责任公司是1999年1月6日登记成立的,由于法律法规不具有溯及力,故行政处罚适用规章错误。第二,万某某对出资的财物享有所有权,出资的实物是客观存在的,不具有虚假性。第三,万某某出资的实物是经都江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验资报告》的,价值为x.91元,万某某出资是真实的。第四,万某某出资的实物已交到了蜀西有限公司,现在该实物仍由蜀西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而公司是否对财产享有处分权,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都江堰工商局对蜀西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该财产的处分权的审查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2、万某某用于出资的实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属虚假出资。第一,法律没有规定万某某的财产不能用于出资,因此,万某某可以用该财产出资。第二,万某某的该财产是企业改制而取得的财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万某某在主观上无过错。第三,都江堰工商局对蜀西有限公司的核准登记行为就是对万某某合法出资财产的许可或确认。3、都江堰工商局对万某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时效,应不受处罚。4、原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审理。因是否影响他人的债权是民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都江堰工商局答辩称,万某某出资的实物虽由蜀西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但因万某某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将出资的房屋转移到蜀西有限公司名下,即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蜀西有限公司成立至今从未享有以上实物的所有权。万某某的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都江堰工商局对万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过处罚时效,因万某某的虚假出资行为的危害后果至今仍未消除,违法行为存在继续状态,处罚期限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综上,都江堰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998年10月29日,都江堰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都体改[1998]X号批复,批准蜀西配件厂转制为蜀西有限公司。1998年12月10日,都江堰会计师事务所对蜀西配件厂截止1998年12月7日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了审验,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蜀西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x元,其中实物资产x.91元,万某某以经评估的原蜀西配件厂车间房及综合大楼净值作价人民币x.91元出资。1998年12月7日,万某某等人向都江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物转移确认书》载明:公司注册登记后,半年内办理完成转移手续,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1998年12月21日,都江堰市X镇企业管理局以都乡企(1998)X号批复,确认蜀西配件厂资产产权属万某某等14人所有。万某某用蜀西配件厂的车间房及综合大楼与他人设立蜀西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6日经都江堰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至2004年5月,万某某一直未将上述不动产过户到蜀西有限公司名下。都江堰工商局对此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了相关权利,举行了听证,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了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万某某。万某某已履行了交纳罚款x元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事实根据及法律规范依据为证:都江堰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向天马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蜀西配件厂转制为蜀西有限公司的批复》;都江堰市X镇企业管理局向蜀西配件厂作出的《关于对都江堰市蜀西汽车配件产权确认的批复》;《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天马某第x号,所有权人为蜀西汽配厂);都江堰市X村镇建设办公室对蜀西配件厂房产未在此建立档案的说明;都江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蜀西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万某某等人出具的《实物转移确认书》;万某某委托万某英办理蜀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年检事宜的委托书;都江堰工商局调查万某英的笔录;蜀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都江堰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核表、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万某某的陈述申辩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以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能够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对虚假出资行为有权作出责令改正和处以罚款的职权,都江堰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万某某的虚假出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设立登记时,以实物出资的,应当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万某某作为蜀西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蜀西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后未将其出资的实物转移过户至蜀西有限公司,违反了有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万某某以实物出资后,在六个月时间内,未能办理实物转移过户手续时,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数额,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而万某某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未将实物转移过户,也未采取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数额,其行为已构成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的,属虚假出资行为。都江堰工商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万某某的以上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蜀西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了万某某出资的实物,都江堰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万某某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的罚款,处罚适当。对万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某某提出的都江堰工商局对其虚假出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时效,不应再作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从万某某虚假出资到都江堰工商局对其进行处罚时,其虚假出资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且该违法行为并未终了,因此都江堰工商局对万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过二年的处罚时效。对万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某某提出的,都江堰工商局适用2004年7月1日才生效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规章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万某某的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在都江堰工商局对万某某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施行,故都江堰工商局适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万某某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规章正确,对万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都江堰工商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
代理审判员沈建
代理审判员李伟东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