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琳琦,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常州龙哈工具销售处业主,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本案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按规定减半后负担405元,实际支出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力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代理审判员蒋小英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