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区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二段X号新X号。
法定代表人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成华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成华区公安局猛追湾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某某因诉成华区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4)成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成华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成华区公安局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职责,在主持民事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同样应当保护其人身安全。本案中,由于办案民警的疏忽,没有预见到何某某与对方家属在办公室没有其他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会发生过激行为,因此在其因故离开办公室时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至当办公室只有何某某与对方时,双方发生纠纷,何某某在纠纷中受伤。该事件并非不可预见,而是成华区公安局不完全履行保护人身安全的职责所致,由于办案民警的调解行为系执行公务行为,因此该不完全履行保护人身安全职责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成华区公安局承担。已生效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是: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何某某提出的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何某某提出的赔偿续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证明续医治疗的内容和必要性,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成华区公安局应赔偿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的比率,应当考虑本案中成华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确定。由于本案中成华区公安局未直接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而是由于办案民警的疏忽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且何某某受伤后,系成华区公安局派车送往医院治疗,故何某某诉称成华区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与打人者串通、勾结,帮助打人者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成华区公安局部分(30%)赔偿何某某医疗费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1270.9元。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成华区公安局不完全履行保护人身安全职责违法,并明确指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确认其只承担30%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对其不作为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举证,但原审法院却不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导致原审判决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680.05元,误工费989.6元,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8844.65元。
被上诉人成华区公安局的答辩内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查明:2002年12月23日下午,上诉人何某某回家后发现其子的同学猛追湾小学学生胡某某在自己住所,认为胡某某未经许可到其家中,并翻动家中物品,即责令胡某某写出检讨。当晚19时许,胡某某的父母寻找至上诉人处,认为上诉人殴打并非法限制胡某某的人身自由,遂报警。同月26日下午,被上诉人成华区公安局猛追湾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凌峰通知上诉人及胡某某父母胡建军、琚美英到所调解纠纷,胡某某的舅舅琚德忠也一同前往。调解中民警凌峰因故离开办公室,在办公室没有其他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胡建军、琚美英、琚德忠发生纠纷,上诉人因此受伤。随后,被上诉人成华区公安局猛追湾派出所将上诉人送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上诉人的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骨质增生。上诉人住院治疗6天,误工21天。事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其处理胡建军、琚美英和琚德忠的申诉材料。2003年10月14日,上诉人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职责,不依法查处治安违法行为,未追究打人者行政违法责任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成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2004)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3)成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职责违法;三、责令被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履行告知查处结果的职责;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2004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公成华行赔字[2004]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部分(30%)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和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共计1098.52元,其余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赔偿。上诉人不服,于2004年8月5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经过,上诉人何某某和被上诉人成华区公安局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何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成华区公安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844.65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2、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诊疗费收据、门诊收(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0张,共计金额为3246.85元。3、上诉人于2004年4月27日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4、上诉人在同仁堂、九鼎药房自购药品的发票3张,共计金额为393.2元。5、出租汽车定额发票4张,共计金额为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且被上诉人成华区公安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4项证据材料即自购药品发票,因无其他病情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故不能客观的反映上诉人在出院后继续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费用的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有关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提供的第5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成华区公安局未完全履行保护人身安全的职责,致使上诉人何某某与对方当事人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内发生纠纷,并造成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的该不完全履行保护人身安全职责的行为,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该违法行为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赔偿决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被上诉人因不完全履行保护人身安全的职责,致使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其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为3246.85元,因医治误工减少的收入为989.6元。但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系疏忽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而致使上诉人受伤的,并没有直接造成上诉人的身体伤害,且上诉人受伤后是由被上诉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等因素,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的精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70.9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张佩
代理审判员曹文艳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玉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