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到房山区X乡电力医院三楼职工宿舍、办公室等处,乘无人之机盗窃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财物,盗窃米某某水晶手链、玉挂件、化妆品、眼镜等财物(价值人民币460元),盗窃牛艳萍内衣2件(价值人民币42元),盗窃马某某衬衫1件(价值人民币60元)。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良乡电力医院欲行窃时,被医院职工抓获。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灭失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米某某、朱某某、马某某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六百元、米某某四百六十元、马某某六十元、牛艳萍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