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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2010年3月1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与田某(另处)于2010年2月3日中午,在本市宝山区某派出所,用言语辱骂民警,又翻越派出所移动门入内。当民警以扰乱办公秩序,依法传唤原告和田某时,田某将民警咬伤,原告不仅推搡民警还大叫“民警打人了”。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黄某乙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其没有实施妨碍执行公务行为,不应该被收容劳动教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依据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沪公宝劳(2010)字第X号《关于对黄某乙报批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请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以此证明其收到宝山公安分局的请示后,经审查批准,于2010年3月1日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于当月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并送达其家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某派出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但该所民警却直接参与了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被告未告知原告聆询权,违反了公安部的有关规定;被告也没有事先告知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经审查,被告提供其行政程序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证据真实合法,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月4日、2月9日、2月11日对黄某乙制作的讯问笔录四份;

2、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11日对田某制作的讯问笔录一份;

3、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3日对呼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0年2月3日、2月4日对鲁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辨认笔录一份,于2010年2月4日对石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于2010年2月3日对姜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于2010年2月3日对倪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于2010年2月10日对乔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于2010年2月3日对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1-3证明,2010年2月3日中午,原告与田某得知其亲戚因纠纷在本市宝山区某派出所内调解,即赶至该派出所。期间,原告与田某用言语威胁对方当事人,并辱骂民警,在被民警劝出派出所门外后,又擅自翻越移动门入内。当民警以扰乱办公秩序,依法传唤原告和田某时,田某将民警咬伤,原告不仅推搡民警还大叫“民警打人了”;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核实了原告的身份。

经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既未翻越派出所大门,也未推搡民警,只是在一边持手机拍摄民警殴打田某的过程,公安机关对原告及田某制作的讯问笔录内容均不实,被讯问人系迫于无奈下签名画押;上述所有讯问及询问笔录均是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某派出所民警制作,真实性存疑,故以上证据均应排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3月12日律师会见黄某乙笔录;

2、2010年3月10日律师会见田某笔录;

3、2010年4月8日律师会见黄某乙某笔录。

原告以上述证据欲证明2010年2月3日中午,田某翻栏杆进入某派出所后,遭多名民警围打,原告见状上前解劝时亦被民警殴打,期间原告没有推搡、辱骂民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田某和黄某乙的会见笔录内容上缺乏说服力,效力上亦弱于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讯问笔录;黄某乙某系田某之妹,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上述笔录均应排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黄某乙某系田某之妹,田某、黄某乙妨碍执行公务缘起于两人不满某派出所民警对黄某乙某之夫与他人纠纷一事的调解,故黄某乙某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用;田某和黄某乙的会见笔录制作于被诉劳教决定之后,与两人先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并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法律适用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正当职业,非社会闲散人员,不应被劳动教养,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被告出示的职权及法律适用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属实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3日中午,田某得知其亲戚因纠纷在本市宝山区某派出所内调解,即与原告赶至该派出所。期间,原告与田某用言语辱骂民警,在被民警劝出派出所门外后,又擅自翻越移动门入内。当民警以扰乱办公秩序,依法传唤原告和田某时,田某将民警咬伤,原告不仅推搡民警还大叫“民警打人了”。宝山公安分局据此报请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妨碍执行公务,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指控原告实施妨碍执行公务违法行为的事实,有当值民警的陈述、在场目击证人的证词、同案人员的指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供认不讳,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实施了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故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虽认为其供述系出于刑讯逼供,但并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其收容劳教一年,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对原告黄某乙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白静雯

书记员王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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