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0年9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01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29日再次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7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0年11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1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将其抓获,同年6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00年6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伙同王某权(已判决)等人共同预谋后,携带铁棍、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到河南油田采油厂江河矿8—177油井盗窃原油60袋,经鉴定,价值为3434元。销赃后,王某乙、王某甲各分赃2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200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权等六人开着三轮车,并到王某奎家购买了60个编织袋窜至埠江林岗尹湖的一个油井,盗窃原油60袋。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证实2000年5月、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等六人开着三轮车携带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前往尹湖一个油井盗窃原油60袋,卖1200多元,其分了200元左右。
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
证实200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权等六人,携带作案工具,前往林岗尹湖的一个油井,盗窃原油60袋。
4、同案人王某本的供述
证实2000年6月5日夜,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到江河矿8—177油井盗取原油60余袋,其分赃款200多元。
5、同案人王××、王某权的供述
证实200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窜至尹湖的一个油井,盗取原油6O余袋,各分得赃款200元左右。
6、双河油矿采油队证明
证实2000年6月份,8—177油井套管原油经常被盗。
7、证人赵××的证言
证实8-177油井经常被盗。
8、证人王××的证言
证实2000年六月份之中,8—177油井经常有被盗现象,现场还有机动三轮车留下的车印。
9、证人王××的证言
证实2000年夏天,其曾向王××出售过6O余个编织袋。
10、鉴定结论
证实被盗原油价值3434元。
11、桐柏县人民法院(2001)桐刑初字第8O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王某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12、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二)2000年2月9日晚,被告人闰××为给他人购买原油,让王××(已判决)找人盗窃原油。当晚王××组织王××、王某保(均已判决)、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窜到河南油田江河矿H10一17油井井场,盗窃原油147袋,经鉴定,价值为6138.72元。销赃后,王某乙、王某甲各分赃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于2009年7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的亲属主动缴纳罚金2500元。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证实2000年2月9日晚,王××组织其和王某涛、王某甲等人去林岗学校附近的一个油井盗窃原油150袋左右,自己分赃2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证实王××组织其和王某乙、王××等人到江河矿油井盗窃原油100多袋,自己分赃200元左右。
3、同案人闰××的供述
证实其为给他人购买原油,便找到王××让其组织人盗窃原油,2000年2月9日晚,王××组织人到林岗油井盗窃原油150袋左右。
4、同案人王××的供述
证实闫志付、闰××等人到其家,说有人购油,让其组织人盗油,其便组织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到林岗学校西北角的一个油井盗窃原油147袋,闰××给其1800元,扣除200元袋钱后,下余1600元,其和王××、王某乙、王某甲等8人平分。
5、同案人王××的供述
证实其伙同王某乙等人盗窃原油150袋左右,其分赃2OO元。
6、同案人闰××的供述
证实闰××与王××预谋后,组织其和他人盗窃原油的事实。
7、同案人王××的证言
证实2000年农历正月十五晚上,其伙同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盗窃原油的事实。
8、桐柏县人民法院(2002)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闰××、王××、王××、王某保犯盗窃罪,闰××、王××系从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零十个月,分别并处罚金4000元;王××、王某保系从犯,王某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王某保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分别没收四人的违法所得200元。
9、鉴定结论
证实被盗原油价值为6138.72元。
10、埠江派出所到案证明及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王某丙的讯问笔录
证实被告人王某丙于2009年7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指控的第一起犯罪。
11、罚金收据
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的亲属缴纳罚金25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四、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各自的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王某丙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收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系自首,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比较王某甲与王某乙的量刑,显失公允;且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二审依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法判决。另王某甲亲属在二审中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王某乙、王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王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王某甲于2009年7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共同实施两起盗窃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基本相同,王某乙缴纳罚金系酌定从轻情节,王某甲的自首情节系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相比较而言,一审判决对王某甲的量刑较重。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甲称量刑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王某甲亲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可视为其主动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上诉称自己的两起盗窃犯罪均构成自首,经查王某甲于2009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时,仅主动供述了2000年6月5日的一起盗窃犯罪,并非是两起盗窃犯罪事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某甲的量刑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及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各自的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王某丙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收缴。
二、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王某甲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