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化名余某、胡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张某、马某某,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以能将被害人张××安排到广汽本田有限公司工作为由,在本市二七区一马某建设银行骗取被害人张××现金3000元。次日,被告人余某某又以安排工作需办理广州市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现金9000元。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0年6月10日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代其将全部赃款退赔,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业务查询结果、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函、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