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7岁。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借原告x元人民币,借期一年,被告以其房产做抵押,该借款目前虽未到还款日期,但因被告经营不善,现已贴出告示转租网吧,目前被告己外出躲避不在家居住,电话也无法接通,其家门上还留有其他债主的讨账便条,故原告认为被告己无法履行借款协议。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具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与实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借款叁拾万(¥x)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壹年,从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止。该借款被告以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产作为抵押,逾期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该抵押房产权及按揭权一并转归原告。被告其他财产都具有抵押性质可抵债。仅以该合同为准,其他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时效限制。见证人李某燕。”被告在协议的左下角写到:“今收到王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x)”。原告发现被告已贴出告示转租网吧,原告前去找被告,被告已外出躲避不在家居住,电话也无法接通,其家门上还留有其他债主的讨账便条。原告以被告已无法履行借款协议为由,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相关信息,前往被告住所地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核实,被告门上贴有本院执行局2010年1月26日的查封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部分约定有效。双方约定的“该合同不受时效限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条约定无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虽然尚未到期,经本院核实被告确实下落不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刘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