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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陆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单位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娣,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陆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罚金x元;被告单位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单位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分别抵扣的税款x.29元、x.0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分别所得赃款x.6元、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站刑初字第18—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7年4月1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2006年4月,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指使被告人陆某某(公司会计)想办法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陆某某向被告人田某某打听何人能开票,田某被告人陈某某来中站与陆某某面谈,双方协商开票费用后,由被告人刘某某支付陈某某开票定金七、八千元,由陈某某为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4月23日陈某某通过张军(另案处理)在山西省晋城市北科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出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元,税款x.44元。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到中站商业银行向供票方汇款,被告人刘某某按票面额9.5%的价格付开票费x.40元。被告人陆某某又找到被告人陈某某为公司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06年5月29日、6月27日、7月28日通过张积库(另案处理)在山西省泽州县祥和煤矿虚开出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元,税款x.85元。其中7月28日的三份票被告人陈某某将票放在被告人田某某家中,后由被告人陆某某从田某取走。被告人刘某某按票面额9%的价格付开票费x元,王某付开票费约2万元。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上述31份发票后,经焦作市解放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进项税款x.29元,该税款已追缴。被告人陈某某按票面额0.5%收取开票费用x.6元,被告人田某某得有好处共计8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陈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田某某介绍,认识宏利达公司的人以后先后四次为该公司从山西给宏利达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1份,开票费是陆某某和她公司一个女的给的,其按票面0.5%收取开票费用;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4月份,其介绍陈某某给陆某某所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票,是陆某某所在公司的一个女的付的定金,其得好处共计800元;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接受王某的指示和陆某某及沁阳一个男的通过商业银行往一个公司汇过几次钱,王某说钱汇过去才能开票;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田某某认识陈某某后,让陈某某为其所在的公司从祥和煤矿开出有三次票,每次由刘某某将款汇到祥和煤矿,陈某某再把票开出来,还在金城北科工贸公司虚开出4份票,按9.5%刘某某付开票费x元,剩余约两万由王某给了陈某某;5、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让陆某某找一些增值税票,陆某某通过中间人虚开出有31份票;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等情况;7、罚没收入票据,证实税款已追回。

二、被告单位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牛某某。2004年12月,被告单位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向武钢粘土矿供应煤炭,其间因该公司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记帐,被告人牛某某指使其公司会计田某某找人为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田某某找到陈某某商量好开票费用后,2004年12月29日陈某某通过山西省晋城市鑫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池(另案处理)以票面额的8%在该公司虚开出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元,税款x.68元。陈某某又通过张积库在山西省泽州县祥和煤矿虚开出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元,税款x.35元。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取得上述10份发票后,经中站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进项税款x.03元,该税款已追缴。被告人陈某某按票面额0.5%收取开票费用5543元。

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4月17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公别退赃款x元、1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为田某某所在的公司虚开出10份票,有4份是晋城鑫通经贸有限公司开出的,6份是从泽州祥和煤矿开出的,按票面金额0.5%收取开票费用;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牛某某让其为公司找票,其通过陈某某虚开了10份税票,其中4份是从晋城鑫通经贸公司开出的,6份是从泽州县祥和煤矿开出的;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让田某某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发票;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登记成立情况;5、增值税票,证实虚开的税款数额;6、罚没收入票据,证实税款已追缴。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罚没收据、中站公安分局出具的陆某某立功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前科犯罪的判决书,证实各被人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陆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牛某某曾被判处刑罚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为了公司的利益,指使会计陆某某、出纳刘某某通过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29元,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某、陆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为了公司的利益,指使会计田某某通过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03元,被告单位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单位抵扣的税款,在侦查终结前已由公安机关全部补缴。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个人从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田某某介绍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08元,陈某某介绍虚开税款数额共计x.3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单位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数额刚达到巨大标准,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大部分赃款、田某某主动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二、被告单位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七、被告人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九、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单位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分别抵扣的税款x.29元、x.03元予以追缴;十、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分别所得赃款x.6元、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份数和税款数额有误,其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单位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陆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为了公司的利益,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指使该单位会计陆某某、出纳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人牛某某为了公司的利益,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指使该单位会计田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焦作市全友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焦作市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某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和税款数额有误、其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二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述二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李志国

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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