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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676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博罗县,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X号院内,撬锁进入奥达行汽车配件商店,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各种品牌的汽车音响27台、显示器2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江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之情节,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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