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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赌博案
时间:2007-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2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赌博于2006年11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07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赌博罪,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日至9日间,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叶某敏(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台州市路桥区鑫都国际大酒店、海天大酒店棋牌室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用被告人叶某乙看场记帐抽头,雇用张朝红、陈珂(均另案处理)看场头放风,先后纠集蔡某、郑某某、金某丙、汪某丁、汪某戊、项某某、管某己等人以扑克“打五家”二千元排、搓麻将二百元糊的形式聚众赌博九场次,抽头获利十二万余元。被告人叶某乙从中获取报酬一千元。2007年11月9日下午,二被告人在海天大酒店棋牌室X房间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扣缴赌资人民币40余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郑某某、金某丙、汪某丁、汪某戊、项某某、管某己、金某庚、杨某某、管某辛的证言,同伙张朝红、陈阿的供述,扣押清单,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叶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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