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06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06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北京市中洲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X村北京日嘉鹏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哄抢该公司的汽车防爆膜,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分得两卷防爆膜,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6802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哄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哄抢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聚众哄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江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