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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亚新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43岁。

被告郑州市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翔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翔公司诉称,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隔墙板,合同总价款为x.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隔墙板,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仍欠原告货款x.43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43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滞纳金x.50元,诉讼中对该项请求进一步明确为:由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x.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陇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隔墙板的交货方式、货物单价和付款方式等。

二、2007年10月8日由李某安、周铁山签字确认的隔墙板工程量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确定了货物的总价款为x.43元。

被告陇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欲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昱翔公司和被告陇西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昱翔公司向甲方陇西公司供应FGC轻质隔墙板,单价57元/m2、七、八层复式上隔墙板,单价60元/m2,总金额依实结算。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订金,货到付总价款的%,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后付清余款”(该段文字为打印字体),“80%,交工验收付15%,下余5%为质保金”(该段文字为手写字体)。合同书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某印章,被告加盖行政章,周铁山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07年10月8日,周铁山对安装使用原告的隔墙板使用量和总价款进行确认,核定“隔墙板面积为4446.95m2,其中FGC轻质隔墙板面积为3329.19m2(“3-X层”2230.84m2,“7-X层钢架以下”1098.35m2),八层复式上隔墙板面积1117.76m2,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x.43元”。在该书面材料的下方还有以下内容“扣除修墙工合计金额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3195.00)”,原告在诉讼中称该内容所载明价款应由原告负担,其诉讼请中已将该款扣除。同时原告还自认被告向已向其支付货款x元,扣除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尚欠原告x.43元。

本院认为,原告昱翔公司与被告陇西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确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时,周铁山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故其于2007年10月8日对原告所供隔墙板面积和总价款进行确认的行为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享有被告陇西公司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陇西公司承担。根据周铁山确认的书面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款为x.43元,被告自认支付货款x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修墙工本费和劳务费319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条款内容不明确,故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双方无法对付款期限进行补充约定,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自供货数量及价款确定之日起支付货款,逾期则应自次日即2007年10月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0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货物款x.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7年10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红展

审判员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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