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2010年6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持刀到(略)杜某某家以说事为由,将杜某某家的纱门帘烧坏,并用脚跺开杜某某家的屋门,强行进入杜某某家中对杜某某进行威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6月8日晚上23时电话报案称:2010年6月8日晚上22时左右我到(略)杜某某家将其的门帘烧了,并用脚跺开她家的屋门。公安机关到现场将其带至派出所。2010年7月24日双方民事部分以6000元调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证言以及现场照片、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活琐事未经被害人杜某某允许,强行进入私人住宅并烧毁物品和威胁被害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后电话报警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讯问,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也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庚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