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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2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7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4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2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路桥城区花鸟市场前,以570元的价格卖给吴海君海洛因0。4克,在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吴海君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及图片;前科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不思悔改,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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